柳基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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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鸿庆预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基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523人看过 举报

2020-06-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烟台鸿庆预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鸿庆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盛达中心)、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恒盛达中心、赵X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拖欠货款计人民币328980.4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贵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告给付货款本金之日,按照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暂计为16120.04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项款项合计为34510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等),以上费用暂计2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7010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就第一被告经销原告预涂膜产品业务签署《经销合同书》。《经销合同书》约定:第一被告须在每个年度的12月25日前给甲方(即本案原告)付清全部欠款。截至2017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328980.46元。2017年7月,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328980.46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至今未结算上述欠款。
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6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载明: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应当由第一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保证。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货款,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北京恒盛达中心、赵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烟台鸿庆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北京恒盛达中心(合同中为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经销甲方预涂膜产品,业务达成以下各条:一、乙方在北京区域内经销甲方产品。乙方保证年度销售甲方产品总量达到吨且占乙方同类产品销售总量的80%以上……。二、甲方以授予乙方欠款额度的形式给乙方销售甲方产品提供资金方面的支持。甲方授予乙方月内最高欠款额度叁拾柒万元人民币,月内铺底欠款额度叁拾贰万元人民币,每月结算后欠款额度要回到铺底欠款额度以下。乙方须在每个年度的12月25日前给甲方付清全部欠款。合同中还对产品价格、产品质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加盖烟台鸿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代表人董XX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乙方加盖北京恒盛达中心合同专用章并有代表人赵X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17年6月30日,原告烟台鸿庆公司发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款项328980.46元。
同时,被告赵X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烟台鸿庆预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本保证人赵X自愿为北京某公司公司(下称债务人)在16年1月1日至17年12月31日期间与贵公司订立的所有销售合同(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等等。保证人赵X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
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欠款,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书、连带责任保证书、企业询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北京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烟台鸿庆预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8980.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欠款。被告赵X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依法确认。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烟台鸿庆预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28980.4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8980.4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烟台鸿庆预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赵X对上述判决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1.51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柳基伟,烟台人,执业三年直接晋级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柳基伟律师,扎根基层、服务百姓,执业至今处理婚姻家庭、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89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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