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基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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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烟台浩海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基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浩海油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的章程修正案就认定上诉人未全额缴纳出资,公司后期经营中投资的机器设备,车辆、办公用品等,价值100万元,都是认缴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也查封了车辆,足以证明上诉人出资到位。退一步讲,假如上诉人未足额出资,一审法院也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2013年4月22日成立时,原审被告注册资金是3万元,全部到位。后期增资485000元,属于谥缴出资,出资期限截止到2034年7月1日。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必须一次性缴纳出资,上诉人是否出资到位,需要等2034年7月1日才能定论。一审法院此时认定未足额出资显然错误。牟XX和梁XX签字的材料属于原审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是原审被告职工,一审法院未查明就直接定案,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清楚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发票也没有到公司对账。公司规定是月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官方的油脂检验报告,导致公司管理结账混乱。被上诉人及时向原审被告说明情况,导致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负有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清偿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5538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告给付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庭审中,被上诉人将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长期向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供应色拉油,双方约定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货款。被上诉人自2016年2月份向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所供色拉油的货款未予结算。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至4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色拉油八次并出具收款收据七张、出库单一张,载明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和价款,分别由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牟XX、梁XX收货并签字确认。上述收款收据及出库单载明的货款合计55387元,被上诉人称该部分货款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两个月结算一次货款的主张。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500000元,实缴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且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结算时间的主张,故对其要求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全额缴足出资,未缴出资额48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要求上诉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烟台浩海油脂有限公司货款55387元。二、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烟台浩海油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上诉人在未出资48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烟台浩海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刘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述称,本案的时间过长,很多员工已经离职。公司2016年4月出现混乱,当月我已经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无人来对账,导致公司是否欠他货款不清楚。我们跟被上诉人一直有供货关系,当时约定所有的供货商月底对账当月付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是2月-4月份的,被上诉人长时间不对账,也没有告知原审被告。上诉人怀疑他跟库管之间进货数量不明。如果按公司规定按月结款就不会拖欠这么多的款。牟XX、梁XX是我公司员工,梁XX于2016年4月离职,纠纷也发生在4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是2016年4月12日,当时公司已经停产。XX公司先后投资100多万元运营购买设备,期间经营缴房租购买汽车,员工花销资金足以到位,被上诉人已经到公司查封过设备。买设备的钱是上诉人自己出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2、上诉人刘X是否出资到位,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欠付货款,一审中提交了牟XX、梁XX签字的收货单为证。上诉人认可该二人系单位员工,只是主张梁XX已经于2016年4月离职。上诉人否认欠付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审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刘X系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50万元,上诉人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仅缴纳15000元,未缴出资额485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以购买设备出资并且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要求上诉人刘X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审被告烟台展翔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柳基伟,烟台人,执业三年直接晋级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柳基伟律师,扎根基层、服务百姓,执业至今处理婚姻家庭、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89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