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依照郑某某的诉请将案由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及作出裁判并无不当。郑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予以裁判,但该内容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定不变期间,也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该条起诉期限规定的目的为督促当事人及时积极行使权利,尽早解决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郑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原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
郑某某主张其在2018年7月5日才知晓原案诉讼但未能作充分合理解释以及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其已超出起诉期限,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宗旨相符,并无不当。
三、关于郑某某是否具备第三人资格的问题。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两种不同类型的第三人的共同基本要件应为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土建设施补偿费应归于实际投入建造虾塘养殖池的投资人所有。郑某某主张该笔补偿费应归其所有,应举证证明案涉于2008年被征收的虾塘养殖池是其投资建造形成。但郑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案涉105.04亩埇地交给李某某经营管理之时虾塘养殖池已经建好并与2008年被征收时的情况基本一致。本案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郑某某未能证明其对案涉虾塘养殖池的建设有实际投入而与原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故其举证未足以证明其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以此驳回郑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