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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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地”如何理解?

作者:赵江涛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1日分类:行政复议浏览:242次举报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我们认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违法行为地”,并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确定执法标准。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进行异地处理,不产生改变违法行为地及变更地域管辖的效果。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把握:第一,2020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第2款新增规定:“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结合上述规定,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只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执法管辖权。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进行相关处理。这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通道便利的便民举措,并不因该协助行为而取得对违法行为的执法管辖权。第二,行政执法管辖中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法定职权原则和属地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的管辖原则亦是如此。一般来说,行政主体的地域管辖权与其法定职权的空间范围相一致,适用于所有的行政执法和行为。非因法定事由,不能以扩大解释的方式突破地域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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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