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2月,住在A区的胡某向B区的赵某购买口罩,并预付货款22万元。后赵某未按约向胡某交付口罩,亦未退还货款。2022年3月,胡某向A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赵某退还已付货款2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分歧】审判实践中对于A区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区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A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辨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除被告所在地B区法院有管辖权外,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也成为解决本案管辖权争议的焦点。
因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认定规则中,按照“争议标的”的不同划分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其他标的”三种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履行地点,故解决案涉管辖问题应先厘清本案的争议标的。标的是指合同权利义务,争议标的是指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诉讼请求是合同一方基于争议标的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要求。就本案而言,胡某向法院提出的退还货款请求并非争议标的,而是诉讼请求,不能简单地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就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胡某作为买方,其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该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某应当履行的交付口罩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是胡某主张解除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赵某应当履行的交付口罩的义务,属于民诉法解释中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赵某所在地B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B区,故本案应由B区法院管辖,A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