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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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雇主家安装线路意外触电身亡

发布者:赵江涛团队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537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2月25日,河南新野县人民法院对这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新梅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新梅的丈夫齐会刚受雇于雇主刘某,为刘某新建房屋安装照明用电线路。2008年8月23日,齐会刚在室内带电作业安装漏电保护器时中电,刘某等人发现齐会刚被二根电线吸着时,用铁锹把铝合金梯钩倒,齐会刚从梯子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8月24日,雇主刘某与原告刘新梅等四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现金6.5万元。后原告方又要求新野县电业局赔偿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新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新梅的丈夫齐会刚在雇主刘某家室内安装线路发生触电身亡事故导致死亡,该线路的产权属刘某所有,依据上述规定,电业局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齐会刚是因电业局变压器上的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失灵所致,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国家标准》规定:“本标准所指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指电路中带电导线对地故障所产生的剩余电流超过规定值时,能够自动切断电源或报警的保护装置……。”

本案中,齐会刚在铝合金梯子上带电作业时,被两根电线吸附,其本身如同导电的导体,不属对地故障,漏电保护装置对此根本不会产生保护动作,故齐会刚的死亡与漏电保护器是否失灵无关。另齐会刚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电工作业人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带电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雇主刘某已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起诉电业局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律师观点:



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资深律师赵江涛接受《亮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从本案和他代理的数十起类似案件不难看出,一旦发生人身触电伤害纠纷,受害者甚至其代理律师往往不问原由地把供电公司作为索赔对象之一,这与受害者欠缺相关电力法律知识不无关系,同时也说明电力法律法规的普及效果尚不明显。但不管怎样,受害人在应对上述纠纷时,首先考虑的问题就是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归谁,谁就有维护义务并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之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同时该规则也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当发生此类人身触电伤亡事故时,有关当事人应当采取如下步骤进行维权:首先应当进行救人,包括自救或寻求医疗机构的救援;其次要保护好现场;第三可以选择报警或通知电力部门及时到场查验事故原因;第四,根据查明的人身触电伤害事故原因找责任人进行索赔,具体可以协商或诉讼解决。由于此类案件专业性非常强,赵江涛律师建议,在发生这样的纠纷时,受害人可以适时地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调解或诉讼索赔以维护自己的最大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雇员齐某在雇主刘某家室内进行安装漏电保护器时,不幸触电死亡,这类案件中所涉及电力设备的产权人明显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电力公司,所以,齐某完全可以按雇佣关系对雇主刘某提出人身伤害索赔,但无权对与本案无关的电力公司提起诉讼,所以,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发表于2009年3月《亮报》



转载请注明出处。 作者:北京赵江涛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月25日,河南新野县人民法院对这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新梅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新梅的丈夫齐会刚受雇于雇主刘某,为刘某新建房屋安装照明用电线路。2008年8月23日,齐会刚在室内带电作业安装漏电保护器时中电,刘某等人发现齐会刚被二根电线吸着时,用铁锹把铝合金梯钩倒,齐会刚从梯子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8月24日,雇主刘某与原告刘新梅等四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现金6.5万元。后原告方又要求新野县电业局赔偿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新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新梅的丈夫齐会刚在雇主刘某家室内安装线路发生触电身亡事故导致死亡,该线路的产权属刘某所有,依据上述规定,电业局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齐会刚是因电业局变压器上的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失灵所致,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国家标准》规定:“本标准所指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指电路中带电导线对地故障所产生的剩余电流超过规定值时,能够自动切断电源或报警的保护装置……。”

本案中,齐会刚在铝合金梯子上带电作业时,被两根电线吸附,其本身如同导电的导体,不属对地故障,漏电保护装置对此根本不会产生保护动作,故齐会刚的死亡与漏电保护器是否失灵无关。另齐会刚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电工作业人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带电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雇主刘某已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起诉电业局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律师观点:



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资深律师赵江涛接受《亮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从本案和他代理的数十起类似案件不难看出,一旦发生人身触电伤害纠纷,受害者甚至其代理律师往往不问原由地把供电公司作为索赔对象之一,这与受害者欠缺相关电力法律知识不无关系,同时也说明电力法律法规的普及效果尚不明显。但不管怎样,受害人在应对上述纠纷时,首先考虑的问题就是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归谁,谁就有维护义务并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之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同时该规则也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当发生此类人身触电伤亡事故时,有关当事人应当采取如下步骤进行维权:首先应当进行救人,包括自救或寻求医疗机构的救援;其次要保护好现场;第三可以选择报警或通知电力部门及时到场查验事故原因;第四,根据查明的人身触电伤害事故原因找责任人进行索赔,具体可以协商或诉讼解决。由于此类案件专业性非常强,赵江涛律师建议,在发生这样的纠纷时,受害人可以适时地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调解或诉讼索赔以维护自己的最大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雇员齐某在雇主刘某家室内进行安装漏电保护器时,不幸触电死亡,这类案件中所涉及电力设备的产权人明显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电力公司,所以,齐某完全可以按雇佣关系对雇主刘某提出人身伤害索赔,但无权对与本案无关的电力公司提起诉讼,所以,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发表于2009年3月《亮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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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