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吉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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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杨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吉鹏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与被告杨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杨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200元(包括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杨X驾驶鲁F×××××号轿车沿福山区福海XX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宫福水苑站点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牙齿损害。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X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X驾驶鲁F×××××号轿车沿福山区福海XX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宫福水苑站点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至2017年12月3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烟台市口腔医院治疗十九次,花费医疗费24892.91元,原告主张原诉请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放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9天计1770.49元,原诉请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放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次事故被告杨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侵权人杨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892.91元、误工费1770.49元、交通费200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是基于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原告治疗终结之日或者最后一次治疗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最后一次治疗时间是2017年12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8年1月5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XX公司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故损失合计26863.4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故被告杨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事故损失2686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为303元,由原告谢XX负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吉鹏,现为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处理各类民事纠纷数百起,具有丰富的理论及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8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