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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高X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7-17
2020年07月17日 | 发布者:颜冬柱 | 点击:18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长沙市雨花区XX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XX、高X、高XX、丘XX、王XX、李XX、王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955号刑事判决。宣判...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市雨花区XX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XX、高X、高XX、丘XX、王XX、李XX、王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9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XX、高X、高X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XX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龙XX在租用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白田小区16栋1单XX与被告人高X、高XX、丘XX、李XX、王XX、王XX等人组成传销组织的“家”(即传销据点)。此后,被告人龙XX、高X、高XX、丘XX、李XX、王XX、王XX伙同赵X(在逃)等人为骗取他人前来长沙参与传销组织,利用微信摇一摇、漂流瓶等聊天软件,采用“谈恋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X等人来到长沙进入该传销组织的“家”中,并采取强行锁门、扣押随身物品、限制通讯、看守等方式限制被害人郭X等人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赵XX(在逃)将被害人郭X骗至白田小区16栋1单XX传销组织的“家”中。随后被告人龙XX安排被告人高X对被害人郭X进行搜身,并将其使用的手机交由被告人高X控制,后又安排被告人丘XX、王XX负责看守。期间,被害人郭X不从,并予以反抗,被告人龙XX、高X则通过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被害人郭X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龙XX从被害人郭X的信用卡内取出现金10000元。2017年4月30日,因被害人郭X不从,并害怕被害人郭X身体有病,被告人龙XX才安排被告人高X等人将被害人郭X送离长沙。案发后已追回9900元返还被害人郭X。
2017年4月22日,李X(在逃)将被害人谢X骗至白田小区16栋1单XX传销组织的“家”中,随后被告人龙XX安排被告人高X、高XX控制其手机,并扣押其随身物品,被告人李XX、王XX、丘XX、王XX负责看守。期间,被告人高X、高XX以讲课、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诱骗并逼迫被害人谢X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7年5月2日上午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丘XX将被害人彭X骗至白田小区16栋1单XX传销组织的“家”中,随后被告人龙XX安排被告人高X、高XX控制其手机,并扣押其随身物品。被告人高X、高XX、王XX、李XX、丘XX、王XX共同负责看守,直至2017年5月2日上午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7年5月1日,周X(另行处理)将被害人高X1骗至白田小区16栋1单XX传销组织的“家”中,随后被告人龙XX安排被告人高X、高XX控制其手机,并扣押其随身物品。被告人高X、高XX、王XX、李XX、丘XX、王XX负责共同看守,直至2017年5月2日上午被公安机关解救。
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调取证据通知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刷卡回单、房屋合同、照片、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银行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郭X、谢X、彭X、高X1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骆X、周X的证言;被告人龙XX、高X、高XX、丘XX、王XX、李XX、王XX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XX、高X、高XX、丘XX、李XX、王XX、王XX多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XX、高X、高X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丘XX、李XX、王XX、王XX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X、高X、高XX、李XX、王XX、王X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追回了大部分赃款,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责令被告人龙XX、高X、丘XX、王XX共同退赔被害人郭X经济损失款10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龙XX提出上诉称,系受人指使、蒙骗而非法拘禁他人,且认罪悔罪,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高X提出上诉称,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高XX提出上诉称:一、高XX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谢X;二、非法拘禁高X1未超过24小时,不能计入非法拘禁他人的次数,不构成多次非法拘禁他人;二、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上诉人龙XX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白田小区16栋1单XX的租住房与上诉人高X、高XX、原审被告人丘XX、李XX、王XX、王XX等人组成传销组织的“家”(即传销据点)。此后,龙XX、高X、高XX、丘XX、李XX、王XX、王XX伙同赵X(在逃)等人为骗取他人前来长沙参与传销组织,利用微信摇一摇、漂流瓶等聊天软件,采用“谈恋爱”的方式将被害人郭X等人骗至长沙进入该传销组织的“家”中,并采取强行锁门、扣押随身物品、限制通讯、看守等方式限制被害人郭X等人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赵XX(在逃)将郭X骗至白田小区16栋1单XX传销组织的“家”中。随后上诉人龙XX安排上诉人高X对被害人郭X进行搜身,并将其使用的手机交由被告人高X控制,后又安排原审被告人丘XX、王XX负责看守。期间,郭X不从,并予以反抗,龙XX、高X则通过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郭X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后龙XX从郭X的信用卡内取出现金10000元。2017年4月30日,因郭X不从,并害怕郭X身体有病,龙XX才安排高X等人将郭X送离长沙。案发后已追回9900元发还郭X。
2017年4月22日,李X(在逃)将被害人谢X骗至白田小区16栋1单XX传销组织的“家”中,随后上诉人龙XX安排上诉人高X控制其手机,并扣押其随身物品,原审被告人李XX、王XX、丘XX、王XX负责看守。期间,上诉人高X、高XX向谢X讲授有关参与传销组织的课程,限制谢X的人身自由,诱骗及逼迫谢X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7年5月2日上午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7年4月30日,原审被告人丘XX将被害人彭X骗至白田小区16栋1单XX传销组织的“家”中,随后上诉人龙XX安排上诉人高X、高XX控制其手机,并扣押其随身物品。高X、高XX及原审被告人王XX、李XX、丘XX、王XX共同负责看守,直至2017年5月2日上午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7年5月1日,周X将被害人高X1骗至白田小区16栋1单XX传销组织的“家”中,随后上诉人龙XX安排上诉人高X、高XX控制其手机,并扣押其随身物品。高X、高XX、王XX、李XX、丘XX、王XX负责共同看守,直至2017年5月2日上午被公安机关解救。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XX、高X、高XX及原审被告人丘XX、李XX、王XX、王XX为诱骗、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龙XX、高X、高XX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丘XX、李XX、王XX、王XX系共同犯罪中从犯,应从轻处罚。龙XX、高X、高XX、李XX、王XX、王XX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针对高XX提出的上诉意见:一、未参与非法拘禁谢X。经查,高XX参与非法拘禁谢X的事实有被害人谢X的陈述、同案人龙XX、高X、李XX、王XX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二、拘禁高X1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不属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本院认为,拘禁时间达到24小时并非非法拘禁罪的唯一入罪标准,高XX参与非法拘禁谢X、彭X、高X1,其行为已构罪。原审法院根据各行为人的参与次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等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出的量刑适当,三上诉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龙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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