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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贸易(上海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温州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5
2020年06月25日 | 发布者:颜冬柱 | 点击:20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仲利国际贸易(上海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温州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

律师观点分析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温州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A,职务不详,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被告A,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A,男,195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XX公司诉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同渡公司)、A、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理,被告同渡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36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同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同渡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XX一中民六(商)终字第XXX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被告浙华公司、A、B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2014年8月9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浙华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编号为CC1308002XXXX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方向被告浙华公司出售标的物:绒布219,298.20米,货款总价人民币1,48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9期支付,1-3期每期支付200,000元,4-6期每期支付165,000元,7-9期每期支付130,00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若被告浙华公司未按期支付价款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迟延违约金,被告浙华公司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和迟延违约金,同日,被告同渡公司、A、B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上述买卖合同作为被告浙华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浙华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价款、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A向被告浙华公司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被告浙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浙华公司仅支付了第1-3期货款,自2014年3月5日起,停止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华公司支付合同号为CC1308002XXXX的《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共计885,000元;2、被告浙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7,457元;3、被告同渡公司、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浙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浙华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验收了原告交付的合同号为CC1308002XXXX《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3、《保证书》,证明被告同渡公司、A、B承诺对被告浙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与供应商间的《买卖合同》,证明涉案绒布系原告向供应商购买, 被告浙华公司、同渡公司、A、B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华公司签订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浙华公司提供买卖标的物之后,被告浙华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浙华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同渡公司、A、B出具《保证书》,应当对被告浙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85,000元, 二、被告南通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XX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457元, 三、被告温州XX公司、A、B对被告南通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XX公司、A、B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南通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4.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南通XX公司、温州XX公司、A、B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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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冬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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