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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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最新离婚损害赔偿

作者:郭海燕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529次举报


离婚损害赔偿

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陈某1与彭某20049月相识,××××年××月××日在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10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陈某2出生后到34岁越长越不像陈某1,陈某1 为此产生疑虑,就追问彭某,彭某在陈某1多次追问下才承认陈某2不是陈某1亲生。2017年陈某1 起诉彭某离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彭某承认陈某2并非与陈某1亲生。2017730日,法院判决陈某1 、彭某离婚,在该离婚案中,陈某1提到了精神损失费和为彭某垫付的子女费用,但法院判决由陈某1另案起诉,陈某1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彭某婚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受孕生子,无证据证明彭某因犯罪或其他原因受迫胁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不论陈某1在生育小孩时是否知晓,均构成民事侵权,因此彭某违背夫妻婚内忠诚义务,造成陈某1一定的精神打击,应当给予陈某1进行精神和物质赔偿。关于赔偿的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额度适用原则,酌定为10000元;关于物质赔偿问题,陈某1请求赔偿50000元,主要理由是小孩购买奶粉和治疗疾病期间的费用,通过庭审调查得知,彭某在生育陈某240天即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陈某2与陈某1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同时陈某1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组成,但是彭某自行抚养陈某2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的花费当然也包括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因此应当给予陈某1适当的补偿,基于双方共同生活以及陈某2生活的客观情况,结合本地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院酌定彭某给予陈某1物质赔偿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彭某赔偿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损失共计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典型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婚姻是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生活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婚姻法充分强调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并明确予以具体规定。如《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义务;第4条规定了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民法典》第1042条、第1043条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当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补救。所以,只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

如同本案,彭某婚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受孕生子,违背夫妻婚内忠诚义务,给陈某1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应当对陈某1进行精神和物质赔偿。法院最后判决由彭某赔偿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损失共计30000元。显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更好的维护了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使得无过错方得到了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

三、法律分析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针对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可依法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有证据证明对方构成婚姻法上的过错,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一)主观过错

我国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因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行为,所以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故意,存在过错。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或可能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以及导致婚姻破裂,而在主观上仍放任或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错,并不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这些过错行为不仅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而且还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

(二)违法行为

依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1.重婚

重婚分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事实上的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狭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别,但实质上都是对《婚姻法》总则规定的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违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即构成对他方配偶权的侵害。

3.实施家庭暴力

所谓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4.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三)损害后果

《婚姻法》第46条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司法解释一》第28条做了补充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指的是由于过错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精神损害指的是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根据上述的违法的行为,不同的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是不同的,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重婚

重婚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贞操义务,主要会造成配偶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痛苦是极其主观的感受,从而精神损害是很难计算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凭借司法经验,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节、常理等因素予以判断。而对于物质上的损害也不是不会存在的,就比如,一方婚外性行为感染性病致使配偶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为获得配偶不忠行为的证据而支出的费用等。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犯的客体与重婚相同,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相类似。

3.家庭暴力

对于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主要体现在物质损害上,包括由于身体、精神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等。而对于精神上的损害,则需要法官凭借司法经验进行认定。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家庭成员的损害后果与家庭暴力情形下的损害后果基本相同。在遗弃情形下。物质损害主要包括扶养费、家庭生活费当中应由对方支付的部分。

(四)因果关系

婚姻法规定,只有因一方侵害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得以请求损害赔偿,所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了婚姻关系破裂进而走向离婚,并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结果。如果这个因果关系不成立,那么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

四、总结

由于一方出轨、家庭暴力等情况,另一方可以要求离婚,并要求对方赔偿。但是,离婚损害赔偿金额到底是多少呢?对于赔偿金额问题,现在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对权利的救济,具有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罚过错方的功能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法院会根据过错方的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伤害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

此外,在办案中我们也发现,“证据”是法院对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而往往就因为“证据不足”而使得自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如,(2020)川1024民初347号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来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产生多次离婚诉讼,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虽导致离婚被告存在过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被告存在非正常交往行为,尚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的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2020)1322民初456号中,法院认为,原告肖某要求被告郭某赔偿1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20)川0681民初929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出侵权索赔请求。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第三者破坏其婚姻,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被告身份不符合该规定,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作为第三者介入其婚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与吴某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与吴某的离婚判决中亦载明双方系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之法律后果。

有鉴于此,尽可能多的收集证据以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和具体侵害手段、行为方式等达到了较严重的程度以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后果等,这样法院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才能给予支持。

而在《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有了新的规定,比如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离婚补偿救济不再限于“分别财产制下”;完善离婚赔偿制度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郭海燕律师,电话13980779708●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