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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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力战小三要回丈夫赠与的财产

作者:郭海燕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55次举报

妻子力战小三要回丈夫赠与的财产

郭海燕

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喜新厌旧原本就是人类的天性,在婚姻关系中,因为人性的这一弱点,在一方置婚姻家庭观念于不顾、缺失道德约束、放松自身要求时,便可能步入婚外寻觅第三者,即发生所谓的“婚外情”。“小三”一词,正是对婚外情中“第三者”的贬称。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不仅会对另一方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也是对家庭不负责、对子女不负责的恶劣行为。同时,出轨方在第三者身上发生的经济开支、财产赠与,也会对配偶、子女、家庭造成重大损害。那么,原配是否可以追回赠与小三的财产呢?以下案例会给大家带来答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某个炎炎的夏日,A某带着两个孩子前来咨询律师,有一个陌生女人通过社交软件联系到她,告诉她孩子的父亲C某是她的情人,并晒图向A某炫耀C某对她非常的好,给他做饭,洗衣服,还给她购买奢侈品。A某六神无主之下,想到找律师寻求帮助。据了解,A某为名校毕业的大学生,与其丈夫C某青梅竹马,大学坠入爱河,工作后二人迅速领证结婚,婚后二人生活甜蜜,育有两个男孩子分别5岁和3岁,而后C某外出工作,夫妻二人两地分居。A某为了照顾家中两个幼子,放弃了事业,不曾想到C某外出工作后,以工资没发为由不给家里打生活费,A某只能靠娘家接济生活,直到第三者B某联系到A某,A某才知道原来C某并不是没有发工资,而是不负责任的将工资都用于娱乐消遣养小三。

某日,A某在日常娱乐时收到B某发来的私信,告知A某其老公C与B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A某刚开始并不相信,随着B某拿出越来越多的证据进行刺激,A某开始产生怀疑,于是找到律师,一边打探虚实的同时开始着手搜集证据,经搜集证据和调查,C某在婚内出轨,与B某同居,一年期间在B某身上花费数十万元,该笔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随后委托律师就B某不当得利提起诉讼。

在庭审时,B某辩称,自己某娱乐场所上班推销酒水,C某B某的客户,C某长期在娱乐场所娱乐唱歌,B某与C某系因工作关系接触,C某B某转帐是C某B某工作单位的消费之处和自愿给B某的高分小费,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其中XXXXX元系C某纠缠,B某报警后给予的赔偿费用,即便法院认定部分属于赠与行为,也是C某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的侵害,应该由C某在这范围内对A某进行赔偿,而不是由B某进行返还。

第三人C某辩称:C某与A某系夫妻关系,B在娱乐场所当包房公主陪酒,cB有业务上的支持。2019年X月C某与B确定男女朋友关系,这期间C某共计给付BXX万多元,还给B买了很多奢侈品。2020年X月,因第C某没有满足B的要求,B就偷拍C某的私密照片发到公开场合,并且在C某的朋友圈子里大肆宣扬,给C某的事业带来很大的障碍。

 

二、裁判结果: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某C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B在娱乐场所上班,因C某经常在娱乐场所消费,认识了BC某与B认识后发展到关系暧昧,并有同居行为。A某提供C某与B的手机短信及A某B某社交软件聊天记录予以证明。B对该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与C某关系暧昧,C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019年X月至2021年X月,C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向B转账共计XX万元,转账金额多为520、1314等有特殊意义,A某提供C某与B的支付记录与证明,B对该组证据转账金额认可,辩称,其中X万元是C某在B工作单位的消费支出和自愿给B的高分小费无法返还。提供B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娱乐场所转账支付记录予以证明。A某C某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B向前台及同事转账与备案,没有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娱乐场所消费转账记录与A某提供的C某支付B记录相关联的有xx笔,共计xxxxxx元,其余款项与C某在娱乐场所消费没有关联。A某诉称,C某为B网上购物点外卖,开房供给花费xxxxxx元,A某提供支付记录予以证明,B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辩称不能证明是B消费,C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一审判决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A某与C某系夫妻关系,C某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与B某关系暧昧并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不受法律保护。C某在未征得A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B某的行为,侵害了A某的合法权益。B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上述财产有合法依据,B某取得该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故A某要求B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系指有配偶者与第三人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俗称的“包二奶”“包二爷”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对此有明确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其不包括通奸行为、卖淫嫖娼行为、偶尔的“一夜情”等。

本案中C某在婚内出轨B某,并与B在外租房共同居住已构成与他人同居,C某的行为为法律禁止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依照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无须对方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双方,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其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如购置食物、衣服、家具等生活用品,娱乐、保健、医疗以及子女教育、老人赡养、雇佣家务服务人员、对亲友的馈赠等事项。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从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基于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虽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认各自人格的独立性,因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家庭重大事项或者重大财产的处分等,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C某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转给B某,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没有取得A某的同意,其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B某是在已知C某已婚的情况下与C某同居,其目的就是从C某处获取金钱,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C某未经A某同意,将夫妻共有额财产赠与B某,侵害了A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

 

                                                     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郭海燕

                                                        2021年11月20日

 


郭海燕律师,电话13980779708●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