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钢,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起诉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120000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某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因购买家电等又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上述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但均没有当场出具借条。现原告催讨,被告拖延拒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贵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双方认识十年多了,曾经建立同居关系,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属于同居期间双方产生的经济纠纷,原告诉称中被告欠款120000元不是事实,其中100000元是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让被告离婚。该100000元也是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存放在原告处保管,另外20000元的欠款也不是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对于收到原告向其账户汇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100000元款项系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且该100000元系被告所有存放原告处保管,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的被告因购买家电所需向其借款2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临海市吴坚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