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屈XX与被告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X支付货款28000元。事实和理由:刘X因经营需要向屈XX购买彩灯。2017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刘X尚欠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刘X支付了2000元货款,并承诺在2018年年底付清余款。但经屈XX催讨,刘X至今未支付余款。
刘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曾向屈XX购买彩灯。2017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刘X向屈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30000元。此后,刘X支付了2000元货款,并承诺于2018年年底付清余款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屈XX的陈述及屈XX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屈XX与刘X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刘X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综上,屈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屈XX货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临海市吴坚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