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XX与被告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陶XX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陶XX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远亲,被告因经济困难,大约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同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40000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付清前期利息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1分,一年内归还。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对50000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在付清前期利息后被告也重新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一年内归还。二笔借款共90000元。2018年1月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了90000元借款2017年度12个月的利息10800元(由被告儿子余XX的支付宝转账)。2019年1月原告因家里装修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要求先归还50000元,经结算50000元借款利息6500元,被告先现金支付了1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丈夫余XX汇款至原告丈夫徐XX账户46500元,原告将5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余款40000元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陶XX答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过40000元,借款是在2013年前就已产生了。2016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后,2016年12月29日,加前期利息,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写明以前账结清。后因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原、被告双方确定50000元借条作废,原告把这张作废借条交还给被告,确定40000元借条留在原告处。到2019年2月3日被告已还清40000元借款本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顾XX提供的证据有:
1.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息1分,一年内归还,以前账结清,今借人陶XX。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4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还清。
2.银行明细对账单2份、手机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了2017年度12个月90000元借款的利息10800元(由被告儿子余XX的支付宝转账);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归还了5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将借款5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在被告陶XX的办公室,原告从陶XX丈夫的手机里拍摄了原告交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向原告借过40000元。借款金额50000元这份借条系双方在2016年12月29日进行重新结算,40000元借款加前期利息,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写明以前账已结清。后因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原、被告双方确定50000元借条作废,原告把这张作废借条交还给被告,确定40000元借条留在原告处,2019年2月3日被告丈夫汇款46500元给原告丈夫,归还了40000元借款。
陶XX提供的证据有:2019年2月3日临海农商银行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已归还本案借款4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归还2016年12月29日的50000元借款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顾XX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陶XX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顾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顾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临海市吴坚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