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2020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坚钢,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2020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2020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坚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谢某在临海市某出租房内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害人刘某、黄某先后到达现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安全帽、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锤子、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木凳、铝制水杯等工具打伤被害人刘某、黄某。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外伤致头皮瘢痕累计长13.4cm,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黄某外伤致左额部一长3.2cm瘢痕,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刘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也系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应当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从外地来到浙江为了赚钱养家,一时冲动与人打架才致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十分后悔,主动和陈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应当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已经向被害人刘某、黄某赔偿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刘某、黄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临海市吴坚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