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与被告章XX、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被告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应被告生产所需长期供应其所需的彩灯材料,每次送货后由原被告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彩灯材料XXX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00元。
章XX、章XX答辩称:一、在(2018)浙1082民初8497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2013年2月8日前款项已经结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汇款及现金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当事人查询打印件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送货单46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灯XXX元的事实。
三、记帐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四、(2018)浙1082民初849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五、光盘及文字摘录各1份,拟证明至2018年8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65000元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其认为2013年之前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对之后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自己记帐的,其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其认为自己并未承认具体多少金额,由于时间比较久,欠原告多少还是还清了记不清楚。
章XX、章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转帐记录及微信转帐记录,拟证明付款43655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银行转帐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微信转帐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中有三笔,2013年2月8日10万元,2014年1月24日、1月25日二笔各5万元,是支付2013年2月8日前的货款,2017年12月22日3340元是支付2017年12月份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送货单,其上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记账单,鉴于该单据系由原告自行摘录,并未经被告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双方就款项支付的谈话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郑X曾以章XX、章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在2013年2月8日,被告付款10万元后,双方之前的款项已结清。后郑X于2018年9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郑X提供的2013年2月8日之后的送货单显示累计货款金额为385787元;章XX、章XX提供的2013年2月8日之后的打款记录显示累计付款金额为336556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X与被告章XX、章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买受人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章XX、章XX经催讨后仍未支付剩余49231元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曾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章XX、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X货款492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郑X负担1263元,由章XX、章XX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临海市吴坚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