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吴坚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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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顾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临海市吴坚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88人看过 举报

2020-08-1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陶XX因与被上诉人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XX(2019)浙108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浙108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在2013年前就已产生,上诉人还清借款后,被上诉人将借条还给上诉人。为了防止被上诉人重复主张权利,上诉人特别在作废的借条上特别注明“以前帐结清”,表明2016年12月29日以前双方债权债务都已结清。现被上诉人以2016年12月12日的借条提起诉讼,显然是重复主张权利。该借条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该认定明显违背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已经还清本案借款,一审判决置上诉人的合理辩解于不顾,做出明显错误的判决,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案。
顾XX答辩称,陶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XX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7年12月13日起的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大约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同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40000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付清前期利息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1分,一年内归还。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对50000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在付清前期利息后被告也重新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一年内归还。两笔借款共计9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了90000元借款2017年度12个月的利息10800元(由被告儿子余XX的支付宝转账)。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要求先归还50000元。经结算50000元借款利息6500元,被告先现金支付了1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丈夫余XX汇款至原告丈夫徐XX账户46500元,原告将5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余款40000元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陶XX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顾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顾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XX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陶XX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顾XX归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本金为40000元与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均载明:“以前帐结清”。上诉人主张两张借条所对应的借款为同一笔,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明确双方此前的债务已经结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短时间内先后出具两张借条,既不收回在先的借条,亦未于在后的出具的借条之上对在先的借条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关于两张借条所对应的借款为同一笔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上诉人方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的10800元款项数额以及2019年2月3日所支付款项的尾数,能够分别与90000元借款本金一年的利息以及50000元借款13个月的利息相对应(以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佐证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上诉人仅以借条上载明的关于“以前帐结清”的内容主张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包括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的结算,但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无法对其事实主张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并判令上诉人清偿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陶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坚钢律师,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台州临海市),合伙人律师,大学法律本科,法学学士,2010年开始执业至今,具有扎实的理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1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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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020********10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