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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石某、刘某某、邓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注入水银的骰子,邀约汪某某到茶楼一包间内打牌。在打牌过程中,石某、刘某、刘某某、邓某以汪某某打牌作弊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汪某某交出钱财。汪某某被迫将随身携带的2700元现金以及佩戴的金项链交出,并向石某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张。事后四被告人将现金分赃并将赃物变卖后挥霍。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人在一起暴力之下当场劫财和要求被害人写下欠条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一种观点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数罪,即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之后将被害人的款物劫走的行为构成抢劫。随后要求被害人当场写下欠条的行为因没有当场取得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在受被告人殴打下写欠条的行为,其处分财物的行为没有自己意志体现,不应区别进行评价,该行为的性质亦属于抢劫犯罪的一部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他人,迫使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并以威胁等手段要求其写下欠条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构成抢劫罪。 1.共同犯罪的认定 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首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其次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本案四被告人携带灌注水银的骰子,邀约被害人汪某某打牌,就是出于主观故意并且串通一气针对被害人。在打牌过程中,被害人汪某某发现骰子异常,被告人刘某使用烟灰缸将骰子砸开,发现骰子内有水银,便贼喊捉贼称被害人打假牌作弊,遂对其进行了殴打恐吓,最终劫取现金及财物。由此可见,四被告人均是在一个犯意之下完成了全案的犯罪行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实施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石某、刘某某、邓某予以帮助并分得赃款,故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石某、刘某某、邓某三人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未能如实供述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石某提起犯意并携带骰子到现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邓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2.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四被告人在一起暴力之下的当场取财和要求被害人写下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还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的问题。 抢劫罪的主要特征是当场性,具体分为暴力行为的当场性和取财行为的当场性。在本案中,无异议的是四被告人的前一行为,即殴打被害人之后的劫财行为,可以确定为抢劫。但在基于前一个殴打行为下,要求被害人当场写下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就是没有当场取得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该行为由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不定性为犯罪,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笔者认为,敲诈勒索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行为是否具有选择性。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尚不能被完全的压制,对于处分财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意志支配能力。而抢劫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已经完全被压制,其处分财物的行为没有自己意志体现。本案中,被告人以夺取财物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对随身携带财物进行夺取后,进而要求其写下欠条,否则不能离开的情况下,被害人或为了尽快脱身,或为了免于皮肉之苦,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写下了欠条,其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因为其写下的欠条不具有刑法上的财物特征,且与前面取得被害人随身财物行为性质同一,故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在审理上适用抢劫罪处罚更符合刑法理论,量刑时对该行为酌情考虑即可。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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