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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旅游公司开展两日游活动,案外人付某为旅游公司介绍旅游者,从中提成。付某提交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旅游费等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章[协议条款]第二十二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载明:“1.旅游公司提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旅游者可以做如下选择:委托旅游公司购买、自行购买、放弃购买。”合同载明旅游者放弃了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3月12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两日游。同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安排的竹炭购物店购物过程中摔伤。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未尽投保旅游意外保险的提示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 【解析】 本案中,基于便捷交易等因素,被告根据交易习惯、身份证复印件等审查确认付某有签订旅游合同的代理权,但是仅仅依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不能当然得出原告有授权付某作出放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意思表示。特别是案涉旅游团体旅游者年龄较大,旅游活动中人身意外伤害发生的机率相对较高,被告不能片面追求收益忽视了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对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放弃原告是否授权付某的问题,被告公司应当尽到更加谨慎的审查义务。 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付某放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原告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对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提示义务。虽然旅游意外保险系商业自愿保险,是否购买意外保险完全取决于旅游者本人,但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购买保险的提示义务,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在组织旅游过程中,应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安排购物过程中对原告尽到安全提醒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旅游后,应当对自身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参加此次旅游具有合理判断,对自身安全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宜。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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