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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除了签约程序的正当性审查,还应关注条款内容的实质正当性。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免检期,虽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车辆事后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以诉争车辆未进行检验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15年4月16日,田其勇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田其勇按约缴纳保险费。免责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免责”。对该免责内容,保险人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形式让田其勇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栏载明:贵公司已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同年6月7日8时50分,田其勇驾驶该车与成洪停驶等红绿灯的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受伤。此事故交警队认定田其勇负全部责任,成洪无责任。经核损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5600元。同时查明,被保险车辆上次检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同年7月2日,该车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检验合格。田其勇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对田其勇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田其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5600元。 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中的“检验”存在两种解释,应采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的狭义理解即“安全技术检验”解释。涉案车辆未检验符合新车六年免检新政的规定,且事后被保险车辆顺利通过了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以诉争车辆未进行检验为由,主张援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赔。 1.从格式合同的解释来看,存在两种解释时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处的“检验”保险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定义,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对其进行定义。一种意见认为,应作狭义解释,即为安全技术检验;一种意见认为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或者免税证明,核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取得检验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等”。换言之,对系争条款存在两种解释,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如何理解对被保险人进行针对性的说明,故应选择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检验”指向的是安全技术检验。 2.从目的解释看,应关注保险合同签订的真实意图和相关内容实质正当性。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本意在于防止有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承保风险,亦契合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避免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价值导向。其实际包含了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不合格。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应当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衡量标准,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同时,诉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会增加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不构成保险上的近因。而且事后诉争车辆按照规定通过了年检,排除了车辆技术状态对交通事故风险概率的影响。若仍以未检测作为免责事由,已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故应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从年检新政来看,非营运新车六年内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公安部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从2011年5月12日注册登记到交通事故发生的2015年6月7日,诉争车辆尚处于六年免检期内,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故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适用范畴。事后顺利通过检验的行为亦证明了诉争车辆亦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综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案号:(2016)渝0109民初175号,(2016)渝01民终405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义熙 王 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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