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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冲突案件中认定侵权的标准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4日分类:侵权案件浏览:470次举报
企业字号冲突案件中认定侵权的标准
——福建高院判决厦门阿士卡彩印技术有限公司诉厦门阿仕卡色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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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不同企业之间的字号因相同或相似构成冲突,应结合注册及使用的具体行为,以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搭便车”的恶意以及是否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为侵权认定标准。

 案情

 厦门阿士卡彩印技术有限公司是成立于1993年7月15日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生产彩印色卡等。该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终止经营并进行清算工作。2008年9月2日,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厦外资制(2008)719号批复同意该公司终止清算,恢复经营;同年9月18日,该公司取得了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原来相同。

 厦门阿仕卡色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系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要是厦门阿士卡彩印技术有限公司的原管理人员,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色卡、色浆等。该公司在其网站网页中的公司简介栏宣称“厦门阿仕卡色卡有限公司(原厦门阿士卡彩印技术有限公司)秉承15年的色卡行业经验”等内容。

 厦门阿士卡彩印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厦门阿仕卡色卡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虽于2007年1月1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终止公司经营并进入清算程序,但此后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终止清算程序,并已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因此其起诉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二、原告成立于1993年7月15日,被告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双方的经营范围中均有生产、销售彩印色卡;双方均在厦门注册成立,属同一行政区域内;原告的字号为“阿士卡”,被告的字号为“阿仕卡”,两者除了“士”字书写有区别外,中文读音是完全一致的;在文字组合中,“阿仕卡”三个字没有特别的含义,被告的字号取名为“阿仕卡”不可能是巧合行为。原告系从事色卡行业15年、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被告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厦门阿仕卡色卡有限公司(原厦门阿士卡彩印技术有限公司),秉承15年的色卡行业经验”等内容,显然是利用原告企业名称“搭便车”,引人误解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也足以对给公众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变更与原告企业名称相似的字号“阿仕卡”,消除虚假宣传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厦门阿仕卡色卡有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大部分股东均是被上诉人企业的管理人员,上诉人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判决上诉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因行政区划、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要素常常是相同的,因此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最重要的构成要素。近年来,品牌经济已经成为国内企业一个重要的经营理念,而字号作为品牌经济的重要内核,具有区分不同商事主体的显著性,是体现一定创造性的智力成果。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企业名称分级注册制度,县(区)级以上的工商管理部门均有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的权力,但并没有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的检索系统,且受到汉字使用组合上的局限性,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字号在不同行政区划注册,引起冲突。因企业名称冲突引发的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企业名称都经过合法的登记注册,有合法来源,因此只有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通过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混淆或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是否可能使公众误解,才能确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认定是否侵犯了企业名称权。对于主观恶意的判断还得通过客观行为来确认。

 本案中,被告厦门阿仕卡色卡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由原在原告公司任职的管理人员组成的。原告的字号为“阿士卡”,被告的字号为“阿仕卡”,两者除了“士”字书写有区别外,中文读音是完全一致的;在文字组合中,“阿仕卡”三个字没有特别的含义,被告的字号取名为“阿仕卡”不可能是巧合行为。被告还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厦门阿仕卡色卡有限公司(原厦门阿士卡彩印技术有限公司)秉承15年的色卡行业经验”等内容。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主观上存在利用原告企业名称“搭便车”的恶意;而客观上,原告系从事色卡行业十五年、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被告注册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字号基本一致,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与原告一致,足以对公众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本案案号:(2008)厦门初字第三产32号  (2009)闽民终字第149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  伟  黄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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