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7日 8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当事人王某某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王某某与崔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崔某某名下。2002 年4月,崔某某与弟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弟弟,房屋价款115 000元。2002年6 月,崔某某弟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房屋一直由崔某某弟弟使用,直至2018年,王某某才发现案涉房屋被买卖的事实。遂诉至人民法院,崔某某及其弟弟辩称,王某某对买卖房屋一事知情,且向单位领取了无房员工住房补贴。一审法院以此认为崔某某是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王某某与崔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领取了住房补贴,因此理应知晓崔某某与其弟弟之间的房屋交易,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崔某某及其弟弟承担。
案件思路:
本案焦点是王某某是否知晓崔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弟弟,以及崔某某弟弟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首先,代理人认为王某某对于崔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弟弟一事不知情。崔某某弟弟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涉案房屋是崔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但其却未令王某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诉讼中,崔某某以王某某从所在单位领取了住房补贴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崔某某及其弟弟二人在交易涉案房屋时已告知王某某该交易事实。以此也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十分注重书面证据及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崔某某的弟弟不属于善意取得。理由如下:崔某某虽与其弟弟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购房款(其主张支付的是现金),应当认定其并没有支付相应购房款,且崔某某弟弟在明知涉案房屋系崔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仅与崔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崔某某弟弟不适用善意取得。
综上,崔某某与其弟弟恶意串通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崔某某与其弟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应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