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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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中租车费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3日 24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7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内环大羊坊桥,张三驾驶的京××1号车辆和李四驾驶运输公司名下的京××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追尾,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李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张三将车辆送到北京港龙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修车费110058元,财保北分认可修车金额。张三提交该修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三车辆于2014年7月16日进场修理,2014年8月22日修好,张三称因单公明不交纳修车费,故其于2014年9月4日交款提车并开具修车费发票。张三提交北京泰禹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2万元租车费发票,及与该公司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从该公司租赁京Q915V5号(奥迪A6L)车一辆,月租金1万元,张三要求2个月的租车费。张三提交北京新光凯乐汽车冷成型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三是该公司副总经理,月收入2.5万元,2014年7月15日、16日、25日,2014年8月4日、22日,2014年9月4日请假,单位扣发6774元,据此要求误工费。

张三诉至法院要求李四、运输公司、财保北分赔偿修车费110058元、租车费2万元、误工费677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110058元修车费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财保北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三修车费110058元、租车费16438元,以上共计1264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保北分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租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赔偿的是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财产直接损失,而租车费并不是交通事故给张三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其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所以不应当由财保北分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4条,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中注明了财产直接亏损才是保险承保的赔偿范围,第7条第1款中约定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张三产生的租车费明显属于间接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所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为财保北分赔偿袁树明修车费110058元,驳回一审判决中租车费一项;2.判令由张三李四、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由北京盈科姚志明律师担任张三委托代理人、协助张三寻找提供有力证据。

财保北分上诉认为“保险条款第4条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中注明了财产直接亏损才是保险承保的赔偿范围,第7条第1款中约定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张三产生的租车费明显属于间接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所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因修车费金额较高,车辆修好后张三李四财保北分不直接向修理厂支付修车款的情况下花10天左右的时间筹钱垫付修车费合理,因而产生租车费用,一审法院支持到张三提车即2014年9月4日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另外,财保北分作为保险人仅提交了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保北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三修车费110058元、租车费16438元,以上共计126496元


工作简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北京第六届监事会委员盈科北京第七党支部支部书记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