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27日 7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翁某人从事法定代表人期间,用公章向乙公司借款一百万并签订借款合同。现乙公司拿出借款合同让甲公司还债,甲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拒还,因此乙公司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判定甲公司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偿还所欠借款。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由姚志明律师担任乙公司委托人。甲公司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所盖的标明“莆田市XXXX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一审被告莆田市XXXX有限公司的公章,甲公司的公章在向莆田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时即备案。借款是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刻公司印章,以公章名义向乙公司贷款并私自设立账户,贷款壹佰万元、将贷款取用于个人使用,没有用于公司,翁某某现已不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初借款公章是翁某私刻和甲公司无关,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该公章作司法技术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乙公司答辩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申请人根据贷款人的申请进行放贷,该贷款款项也进入该公司所开立的账户内,至于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贷款人无关。(二)借款单位预留的公章是借款单位提供的,与贷款合同使用公章一致,当时没有任何文件规定借款单位预留的公章需要到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借款单位所提供的材料只要是真实的,信用社无需审查借款单位的公章是否是真假。公章的真实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公章即使是假的,也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三)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贷款程序,主观上没有过错。被申请人只能根据贷款单位提供的预留印鉴办理业务,只要预留的印鉴与借款时使用的印鉴相符即可。再审申请人认为没有备案的印章即是假印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公章不需要进行鉴定。没有备案的印章不等于就是假印章,只要再审申请人使用了此公章,则应当认为是再审申请人的行为。至于公章真伪与案件的处理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1、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及再审申请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分析,不足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存在虚假、伪造公章的事实。经查,银行不承担审核公司、企业所变更印鉴来源的义务,只要符合印鉴变更的要求,银行就要为客户办理印鉴变更业务。据宏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翁某陈述,其于1997年-2001年8月任职甲公司法人期间,共使用2枚印章。第一枚公章是公司注册时启用公章,为原子印章,之后根据银行的通知要求就停止使用原子印章,该枚公章就转为做业务章使用。本人拿着公司营业执照到私人店铺再刻制一枚公章。该枚公章确有在乙公司贷款二笔资金。甲公司刻制上述二枚印章时均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审批、备案。上述印鉴更换的事实也得到乙公司的证实,当时上级部门确实有发文要求更换原子章,现在的乙公司也明确了公司印鉴的更换不需要审查印鉴的真实性,只要提供该公司出具原印鉴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银行无需审查单位原预留印鉴或新的预留印鉴是否具备公安机关的对印章刻制的审批手续。2、关于甲公司借款资金的使用问题。2005年2月22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莆涵检刑不诉(20XX)X号]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认定翁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翁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甲公司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莆检控申复决(20XX)XX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对翁某不起诉决定。可见,翁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为此,如果公司借款资金被用于个人使用并不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如果是股东私人使用公司的借款,那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影响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也不会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3、关于原判有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在原审时只交纳鉴定费5000元,又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可供司法技术鉴定的莆田市甲有限公司的印章印鉴。为此,原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再审申请人莆田市甲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莆田市甲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甲公司应履行一审判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乙公司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