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22日 5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 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XX)西民(商)初字第1xxxx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 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明,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玉、薛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一审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甲与孙某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孙某向甲借款100万元,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2014年10 月20日,甲与A公司、孙某签署《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A公司同意为甲进行担保。两份协议签署后,甲于2014年10月20日向孙艳支付100万元。至 甲起诉前,孙某只向甲还款215000元本金及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三个月的利息。故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A公司向甲支付借款本金78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A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及担保合同》;
2、收款收据;
3、公证书、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借款人孙艳出具的收据及借据;
4、执行证书;
5、强制执行申请书、诉讼服务告知书。
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高玉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对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姚志明律师作为委托人。其 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银行发放贷款是A公司承诺承担赔付责任的条件,完全没有考虑A公司系担保公司的身份、三方签 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背景以及甲坚持要求A公司在涉案合同其它事项特别注明保证条款等因素,仅仅孤立、咬文嚼字、刻板地理解保证条款内容,完全背离了三 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初衷,完全与事实不符,且将给甲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纠正。
二 审审理中,甲向本院提交了孙某贷款的《总行营业部标准个人经营抵押贷款审批表》中所涉3套房产的抵押情况资料复印件,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到北京市朝 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孙某申请贷款所涉3套房产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孙某配偶黄某下朝阳区胜古北里房屋于2014年7月7日抵 押给案外人李某,被担保债权数额20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抵押给案外人王伟宏,被担保债权数额200万元;孙某配偶黄某名下朝阳区百子湾路房 屋于2012年8月11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被担保债权数额200万元,于2014年7月7日抵押给案外人赵某,被担保债权数额25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抵押给案外人罗某,被担保债权数额260万元;该审批表涉及的第3套房,曾经在李某名下,于2005年3月更名至其妻谢某名下,于2013年8月由谢某变更至张某名下。甲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A公司持批贷函找甲向 孙某出借款项时批贷函涉及的两套房产又抵押给其他人,抵押金额远超过批贷函上批准的金额288万元,中信银行不可能会给孙艳下款,孙某不可能再履行批贷 函,批贷函已经失效,《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他事项手写部分约定的“批贷下款”自始即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该保证条款对A公司有约束力, 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北京A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偿还借款七十八万五千元;
三、北京A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支付借款七十八万五千元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七十八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