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8日 77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A从2008年开始向B租赁房屋,用于餐饮服务:XX餐饮有限公司,XX餐饮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系该公司股东。由于餐饮业不景气,造成XX餐饮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拖欠B房租、水电费滞纳金等,因此B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XX餐饮有限公司支付B租金、水电费、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共计66024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55元。上述判决已于2010年2月17日生效,但XX餐饮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为此,B于2010年6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但至今执行无果。A不服一审判决故向法院提起上诉,A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姚志明,被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一审中,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及执行裁定的内容显示,B确系对XX餐饮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且虽经强制执行程序,上述债权并未能获得清偿。为此,B主张A作为甲鱼湘公司的股东,应就XX餐饮有限公司所欠B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XX餐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由此看来,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或者其所提交相应证据中未能体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界限分明,则股东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法设置上述规定的原因,系较其他公司类型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发生混同的可能性更高,由此造成债权人利益蒙受损失的风险程度更大。再者,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以及存在何种程度的混同一般难以获得有效认识,故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苛以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其目的也系促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格规范内部财务会计活动,自觉维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并未指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证明标准问题,即所谓财产独立应系完全独立,抑或特定程度上的独立。对此,结合从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功能考量,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是否独立的判断应该从严把握,故应以完全独立作为证明标准,一旦股东所举证据中存有较为明显的瑕疵,则应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至于二者之间财产未能独立的具体范围与程度问题,则不宜作为衡量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的标准,否则可能不当增加债权人的维权成本。
二审中A提供了XX餐饮有限公司专用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和营业执照以及年度审计报告和记账凭证,证明XX餐饮有限公司拥有独立专用银行账户、独立的经营场所,并严格按照公司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年度审计。一审法院认定XX餐饮有限公司向A的配偶C支付20万元款项是错误的,该笔款项仅是XX餐饮有限公司对当年借款事实进行了记账,并未实际支付给C。关于一审法院认定XX餐饮有限公司以其他财务凭证冲抵款项的问题,A认为,该行为即便存在也违反的是会计法律规定,不能成为认定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理由。二、B起诉A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B就XX餐饮有限公司拖欠房屋租金、水电费等事宜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经强制执行,B无权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股东A。另,B未于2009年同时起诉A承担连带责任,其再次起诉A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三、B要求A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52448元,明显过高,应予改判。XX餐饮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起拖欠B租金,至2009年5月8日解除合同,仅7个月时间的滞纳金即252448元,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虽然该滞纳金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对于A而言仍属于一项新的主张,A有权提出异议,不应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XX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当然适用于A。
二审提供的材料也证明XX餐饮有限公司和A个人财产是分开的。
仲裁结果
本案中,XX餐饮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账户,A提供了其自2008年成为XX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以来至2013年年末的XX餐饮有限公司所有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并提供了由北京慧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公司2008年至201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其从形式上已经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和第六十三条的举证责任,财务账册、审计报告本身能够证明其个人资产与XX餐饮有限公司资产相独立。
虽然,通过审查XX餐饮有限公司的账目,甲鱼湘公司存在用其他票据冲抵公司支出以及20万元调账处理无对应原始凭证等情况,但上述问题本身属于公司账目规范与否的问题,且在XX餐饮有限公司均将上述内容计入公司账簿并予以反映的情况下,则账目本身能够清晰反映XX餐饮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和支出情况,不存在公司与股东A财产无法区分的问题,故不能据此认定XX餐饮有限公司与A的财产构成混同,亦不能因此而否认XX餐饮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要求A对甲鱼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依据上述账目问题能否认定A存在侵占公司财产,则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范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因XX餐饮有限公司账目中的部分内容涉及股东A的配偶C,但记账凭证无相应的原始凭证,XX餐饮有限公司存在用其他票据冲抵公司支出的情况,即认定XX餐饮有限公司与股东A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其该项认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在A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了XX餐饮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和审计报告,而B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A与XX餐饮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不应认定A对XX餐饮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