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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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终字第53号

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5日 50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2012年3月31日A小贷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借款人吴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XXX号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11.4平方米的住房为其中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3O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因B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责任,A小贷公司上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A小贷公司与鸿源公司、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B公司、吴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B公司、吴某应承担违约责任。A小贷公司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吴某对其中5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A小贷公司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A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6.15%×4=24.6%计算利息,A小贷公司现要求10万元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承担5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责任错误。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至被上诉入A小贷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期间。A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A小贷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A小贷公司抵押权已消灭。一审法院在A小贷公司抵押权已消灭的情况下,仍判决吴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130条之规定作为本案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l30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综上,吴冰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事项明显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A小贷公司对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小贷公司和鸿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A小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仲裁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主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抵押权是否因此应当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主债务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故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一审审理中,A小贷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以证明其主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是2013年8月30日A小贷公司出具的收取B公司15万元利息的凭证;二是2012年10月16日由B公司股东罗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对于第一份收取B公司15万元利息的凭证,吴某在一、二审中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凭证为A小贷公司单方形成的条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取利息的履行情况。本案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A小贷公司就该笔利息的收取提供付款凭证予以印证,庭审后A小贷公司提交了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2013年8月29日现金缴款单和对账单。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资料能够印证A小贷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收取15万无利息的收款凭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收取利息凭据,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自2013年8月30日起重新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而且,根据第二份B公司股东罗洪亮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承诺借款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故根据该份还款计划,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至少重新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A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并主张相应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吴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吴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确实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应当缓引的法条实为缺席判决的依据,该法条在民诉法修订后,已由第130条变更为第144条,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上诉人在上诉中不持异议,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二次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吴某负担

工作简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北京第六届监事会委员盈科北京第七党支部支部书记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