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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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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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邢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张XX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贾XX、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份,被告人魏X、邢XX、王XX三人商议从事网贷链接软件销售行为,后三名被告人和王X(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租赁房屋、购置办公桌椅、电脑、手机等物品,由魏X联系开发了名称为“云某服”的软件,该软件的功能仅是从网络上搜集一些网络贷款公司的链接地址添加到软件里面,实际并未和网贷公司签订合同。三被告人以经营公司为幌子,在聊城市经济技术开XX实施诈骗。同年8月份,又找来技术骨干李XX入股,李XX加入后,提供了诈骗用的话术,后该团伙又招聘了业务员张XX。该诈骗团伙先是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内大量发布虚假贷款广告信息,称签约了多家网贷公司,无论征信如何均能替他人申请高额度贷款金额,否则给予退款。在被害人咨询贷款业务时,由业务员按照话术和被害人沟通,骗取被害人加入公司会员,在收取被害人980元会员费后即发送只有各种网络贷款公司链接的“云某服”APP软件,并由负责售后的魏X等人指导被害人进行操作。被害人在购买APP软件后能否贷款成功仍然取决于个人征信是否良好,在被害人贷款不成功要求退款时,该团伙即失去联系。2018年7月份至11月28日,该团伙共诈骗90名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涉案数额88200元,被告人张XX涉案数额7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张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魏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以及指控金额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实际涉案金额少于指控数额,其为了增加营业额,存在被告人之间相互转账980元或者用购买的微信号虚假转账的情形。
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一部分是为了营造交易量被告人之间进行的虚假转账,这些应该剔除。被告人魏X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且退赃退赔,考虑其情节及家庭困难情况从轻量刑。
被告人邢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其被告人之间存在相互转账980元的行为,转过十三四次。
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是对于涉案金额,因为各被告人存在使用自己购买的微信号向自己转账的虚假交易情况,且没有向每名被害人进行调查核实,不应将虚假交易的部分计算在数额内。关于王XX及许XX转入李XX账户那两笔也不应计算在内。另外邢XX有立功、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身体患有疾病且家庭困难,应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其几名被告人之间存在相互转账营造交易数额的情形。
其辩护人认为,王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恳请法院从轻量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在加入之前公司就开始运转并有自己的话术,其加入前后的公司业绩有何变化其无法比较。其自己不存在与其他被告人相互转账营造销售量的情形。
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是关于犯罪数额,因为各被告人存在虚假交易情形,并且有些客户确实获得了贷款,这些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另外,李XX在该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在能力范围内退赃并缴纳罚金,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其是王X找去的,其只是员工没有投资。其几人平时没有为了营造业务量相互转账980元的情形。
其辩护人认为,对张XX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是张XX只是员工,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只联系了15名客户,其余被告人联系的客户其并没有参与分红,其应只对这15名客户的数额负责。另外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被告人魏X、邢XX、王XX三人商议从事网贷链接软件销售行为,后三名被告人和王X(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租赁房屋、购置办公桌椅、电脑、手机等物品并注册了公司,由魏X联系开发了名称为“云某服”的软件,该软件仅是被告人从网络上搜集一些网络贷款公司的链接地址添加到软件里面,实际并未和各个网贷公司签订合同。三被告人以经营公司为幌子,在聊城市经济技术开XX实施诈骗。7月下旬被告人张XX被王X带进公司,11月初离开。8月初被告人李XX加入,带来话术并使业务量提升。该诈骗团伙先是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内大量发布虚假贷款广告信息,称签约了多家网贷公司,无论征信如何均能替他人申请高额度贷款金额,否则给予退款。在被害人咨询贷款业务时,由业务员按照话术和被害人沟通,骗取被害人加入公司会员,在收取被害人980元会员费后即发送只有各种网络贷款公司链接的“云某服”软件,并由负责售后的魏X等人指导被害人进行操作。被害人在购买软件后能否贷款成功仍然取决于个人征信是否良好,在被害人贷款不成功要求退款时,该团伙即失去联系。该团伙每发展一名客户收取980元会员费,由发展人自己从中提成600元,剩下的380元汇总后由魏X、邢XX、王XX、李XX、王X五人平分。张XX只提成自己发展的客户,不参与分红。五被告人均进行业务推广销售,另魏X、王XX兼职负责售后,王X只投资并参与分红,没做过业务。2018年8月份至11月28日,该团伙共诈骗88名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涉案数额86240元。被告人张XX自己诈骗17人,涉案数额16660元。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在其实施诈骗场所被民警当场抓获。在邢XX协助下于当日将王X抓获,又通过王X获知张XX位置并于当日将其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共同退缴全部赃款,并分别缴纳罚金三万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1.物证一宗及照片(详见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被告人在其办公场所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实施诈骗情况。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系于2018年11月28日在实施诈骗场所被当场抓获。在邢XX协助下于当日将王X抓获,又通过王X获知张XX位置并于当日将其抓获。
(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8年12月份其接到乐陵市公安局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发布的查找当事人马XX的协作函,民警经联系马XX,该员称曾经被以办理信用卡的形式骗过,但其本人现在外地,其损失较少,不愿配合协查。
(4)魏X微信号“weihaoyu199102”、李XX微信号“li386953”、王XX微信号“a510XXXX6443”、邢XX微信号“xingchengle”、王X财付通全支付账户“085e9858e9c5fab86db449e51”交易明细截图、受害人微信财付通账户主体详情信息截图证实,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28日,共有陈某、姚X等88名被害人向某上被告人及王X微信财付通全支付账户转账980元会员费,其中转入魏X账户8人,转入李XX账户35人,转入王XX账户7人,转入邢XX账户26人,转入王X账户12人,共计86240元。
(5)乐陵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五被告人使用的微信账号情况及微信号收付款情况,魏X、邢XX微信号给其他被告人发放提成和分红情况;本案搜查、指认笔录制作、签字情况。
(6)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张XX的身份信息证实,五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
(7)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涉案被害人身份信息情况。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及被害人转账980元会员费的事实过程。
(9)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更正说明证实,原鉴定报告中“邢XX”更正为“邢XX”。
(10)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与部分被害人微信聊天内容。
(11)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物品情况。
(12)银行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退赃及缴纳罚金情况。
3.王X证言证实,2018年6月,其与魏X、邢XX、王XX一起投资成立了一个推销贷款软件的公司,其只投资,不做业务,只知道软件里有很多贷款公司的链接,具体操作不清楚。之后其叫张XX加入,李XX于2018年8月入伙,其只参与分成,其他5人做业务,他们每卖一单收对方980元,自己做的业务自己得600元,剩下的380元交给公司,由其与邢XX、魏X、王XX、李XX5人平分,张XX不参与分成,只得自己做成业务的那单600元。2018年10月,其带朋友去公司办贷款,魏X告诉其贷款成功率很低,其平时也听到他们推销时对客户说的话都一样,得知他们是利用卖贷款软件诈骗的。期间其共获利6000元。
4.被害人李X、尚X、史X、张X1、唐X、刘X、张X2、崔X、顾X、代某、孙某、孔X、钟X、赵X1、赵X2、陈某分别陈述证实,以上各被害人通过微信群、网站或者被告人直接联系本人等方式获知被告人可以办理贷款、提升额度等,并与被告人加上微信好友。成为好友后,对方告知其需成为会员并给其发送微信收款二维码让其转账980元会员费,但被害人转账后并没有办理成功相应贷款或者获得相应服务,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人了。
5.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张XX分别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6月份魏X、邢XX、王XX商议一起做贷款并由邢XX联系到王X,其四人于7月份共同出资注册聊城市XX公司,魏X找人开发了一个贷款软件名叫“云某服”,7月下旬王X把张XX带进公司,8月初李XX加入带来话术并使业务量提升。其几人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内发布虚假贷款视频、广告,通过话术推销他们的贷款软件,在收取被害人980元会员费后将软件下载链接发给对方。贷款软件本身是空的,里面的贷款链接都是其几人在网络上搜索添加的,链接的真实性和能否贷款成功他们不负责,能否贷款成功还是取决于被害人个人征信,他们在收到980元后就不再联系对方。他们自己每发展一名客户收取980元会员费,统一转到魏X、王XX、邢XX的一个微信账户,其三个人轮流收钱,等到月初的时候由每月负责收钱的人发工资。具体就是谁发展的客户自己从中提600元,剩下的380元汇总后由魏X、邢XX、王XX、李XX、王X五人平分,张XX只提自己发展的客户的600元,不参与分红。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张XX五人进行业务推广销售,魏X、王XX兼职负责售后,王X只投资并参与分红,没做过业务。张XX7月下旬加入,11月初干了两天就辞职了,期间张XX作成了17笔业务的事实过程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字【2019】566号、655号、650号、653号、663号、664号检验报告证实,对五被告人及王X的手机进行鉴定,对检材内微信系统照片等数据进行提取,提取的数据压缩后复制到移动硬盘中。
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搜查情况。
8、电子数据(载体为移动硬盘)证实,被告人在各自微信群朋友圈发布虚假广告情况及与部分被害人微信聊天内容。
另外,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乐陵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许XX表示与李XX系亲属关系,当时转账原因记不清楚,王XX表示与李XX系朋友关系,转账行为系正常交易,故对于本案王XX及许XX的两笔数额予以排除;本案中受害人向被告人转账980元时使用微信号所属的×××地址均系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获得,查询×××归属地系通过山东省反诈系统内的小刀工具获得;提交受害人交易×××归属地明细一宗证实,本案未作笔录的被害人向被告人转账980元时所用微信账号×××归属地情况。经庭外征询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张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犯罪数额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故对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数额中存在为了营造销售额被告人之间相互转账或利用虚假微信进行转账的观点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人张XX的涉案金额问题,因张XX是公司员工并不是股东,亦不参与分红,其犯罪行为也相对独立,故其应对自己实施诈骗的金额负责,为16660元。关于被告人李XX是否构成从犯,其加入时间虽较晚,但本案指控金额均是从其加入后开始计算,且其入股并参与分红,该团伙使用其带来的话术业务量提升,其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于辩护人认为其构成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邢XX、王XX、李XX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XX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依法扣押的相关作案工具一宗(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中除手拿包、照片、身份证、银行卡、手表、斜挎包、青麦苗素外)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已追缴赃款8624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张敬律师2000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系,后以优异成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现为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4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