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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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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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XX、王XX、刘XX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325.3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10时许,孔镇镇殷家村村民*XX与李XX因琐事在孔镇镇殷家村朱X家发生殴打,期间*XX向李XX投掷剪刀致李XX左侧肋部被扎伤,后刘XX在朱X家东侧过道内用手抓李XX的头发并抓挠李XX的面部,后王XX在拉架过程中,用脚踹李XX的腿部并用手打李XX,李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乐陵市公安局对三个被告殴打李XX的违法行为已经予以行政处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王XX、*XX、刘XX辩称:1、三被告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由原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2、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
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XX与原告李XX因琐事在孔镇镇殷家村朱X家发生殴打,期间被告*XX向原告李XX投掷剪刀致李XX左侧肋部被扎伤,随后被告*XX的儿媳妇刘XX在朱X家东侧过道内与原告李XX再次发生殴打。后来被告王XX赶到在拉架过程中又用脚踹原告李XX的腿部并用手殴打李XX,致原告李XX住乐陵市人民医院5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告王XX、*XX、刘XX的陈述、原告李XX的陈述、证人朱X、宋X、王X、张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伤情照片、作案工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乐陵市公安局以乐公(孔)行罚决字[2018]2416号、2417号、2420号分别对三被告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XX、刘XX都分别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不法侵害,对造成原告李XX轻微伤并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后确认,原告李XX住院医疗费4405.33元、误工费20天×41.42元﹦820.84元、护理费5天×41.42元﹦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500元、营养费30元×5天﹦150元共计6083.27元,结合本案事实,纵观原、被告在整个殴斗中的表现,全面分析后认定由原告承担10%计608.32元,由三被告承担90%计5474.95。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474.9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敬律师2000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系,后以优异成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现为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4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