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塔娜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2日 15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
被告∶贺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 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于2022年5月6日因病去世,现变更原告为王某某(继承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贺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2.依法判令贺某某偿还利息124,8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止共计39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实际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贺某某承担王某某支出的律师10,000元;以上合计29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贺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借款16万元。同日,贺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款凭据一张,约定利息为3分/月,同时第三条约定为实现债权债务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责任由借款人承担负责。由于王某某与贺某某为多年朋友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贺某某承诺尽快偿还。王某某催促贺某某偿还借款时,贺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王某某才得知贺某某为躲避债务已搬离至别处生活。2020年8月王某某将贺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无法确定贺某某住所地为由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现,王某某已确定贺某某的住所地为陕西省某地,根据《民事诉讼法》1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2条的规定,王某某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由王某某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王某某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贺某某未作答辩。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凭据;2.微信聊天记录、某民事裁定书;3.委托合同、电子发票;4.王某某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村委会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本院对王某某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贺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载明“本人贺某某因用钱于2018年8月1日特向(出借人)王某某借到人民现金160,000元整。约定利息3分。特别声明及承诺∶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债务而支出一切的费用、责任由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承担负责(其中包括公司管理费、信息服务费)。借款人∶贺某某,身份证号码···。”王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付贺某某以上借款。借款后,王某某多次要求贺某某还款,贺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20年9月21日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某民事裁定书,以无法确定贺某某住所地为由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2022年5月6 日,王某某因病去世。2022年8月11日,呼和浩特市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的家庭成员有父亲王某某、女儿王某某、母亲关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已故。王某某与王某某父亲离婚,之后没有再婚。”2022年5月16日,王某某父亲王某财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载明“自愿放弃继承王某某所有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银行存款、现金、债权等等。同意上述所有财产全部由王某某女儿王某某继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款凭据,能够证明贺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王某某已去世,其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女儿王某某继承,并行使追偿权。
对于王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个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以不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某主张自 2018年8月1日至 2020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78,720元;自2020年8月20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78,720元(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支付2018 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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