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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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可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3民初14745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和被告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A,A,被告A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利用原告车辆私下承接运输业务的情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利用原告车辆私自接单49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曾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获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9,200元(私自接单49次,每次800元),
被告A辩称,被告在职期间所做的全部工作都是经原告安排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私自接单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0月至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
2017年6月21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按500元/次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500元,2017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驾驶员每日的出车记录以及计件工资记录、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驾驶XX出入信息记录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中规定了禁止驾驶员利用公司车辆承接私单,同时证明存在没有原告安排被告出车记录却有被告XX进出记录的事实,可见被告接私单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见过员工手册,且原告提交的出车记录不完整,原告在登记出车信息时会错误,有时是临时安排出车任务而没有登记,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存有接私单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集装箱运输协议》、《运输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每次出车的费用以及遭受的损失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同本案无关,原告提交了案外人A、B、C三人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该三人承认自己存在接私单的情况,且该现象是普遍现象,被告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存有利用公司车辆在外私自接单的行为,据此提交了出车记录以及港区出入信息记录,但出车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原告以两者相对比存有数据差异来得出被告私自接单的行为,依据不够充分,原告提交的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亦无法推论出被告本人存有私自接单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权益
从事法律方面工作十七年,先后在法院(担任书记员)、律所辗转工作多年,系上海市律协十一届刑诉专业委委员。所在律所上海申浩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