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可红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8日 10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盗窃案??号(2019)沪0118刑初1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王可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村山前XXX号XXX室被害人黄某某暂住地外,伸手进窗,将被害人放置在室内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786元的玫瑰金色VIVO牌X20A型手机窃走,后被告人登入所窃手机微信,以扫描自己手机微信的付款码方式,将被害人微信钱包内余额人民币2,893元转至其微信账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秀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班凤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