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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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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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抗诉程序终结当事人非正常渠道申诉获法院主动立案审查后仍被认定无再审之必要

发布者:王可红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6日 4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模板: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原审原告张x政与原审被告竺x、景x、原审第三人景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523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 9月 2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2月1日、9月15日进行听证。原审原告张加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理达、原审被告竺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红、李x燕、原审第三人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强参加听证。

  审查中,原审原告张x政诉称及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张x政陈述,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后其开始归还贷款,直至2007年左右。

  原审被告竺x辩称,其与景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

  原审第三人景xx称,2013年为套取银行贷款偿还其他债务,景xx与竺x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

  本院审查查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情况及不动产登记情况,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同时,结合本院审查期间调取的相关证据,补充查明:

  为购买涉案房屋,景x于 2004 年 3 月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 万元。2004 年 5月 25日至2005年 4月 30日,通过景xx名下银行账户向中国银

  行按期还贷55.139.75元。后因逾期还贷,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催收,并于2005年10月前往涉案房屋,知悉张x政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经银行工作人员与张x政沟通,张x政于2005年11月2日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存入17.299元以归还贷款,至2006年 12月 19日,张x政合计存入 74.098.02元以归还贷款。2007年,中国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收到还贷款合计2.73万元。2008年 1月 25日、11月 3日,中国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分别收到还贷款3万元、1万元。2009年 1月 23日,通过景xx名下银行账户向中国银行还贷1万元。2009年 3月 30日至2010年 12月 21日,中国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合计收到还贷款 86.010.05元。2013年10月,景x受景xx委托至中国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一次性归还贷款913.774.03元,由此结清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x政在原审及本次审查中,无论是关于 2003年其和景x决定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并由景xx代持的主张抑或2004年其与景x口头约定以115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均未得到相关当事人认可,张x政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x政与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景x或景xx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原审所作相关认定并无错误。同时,依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除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后张x政出资归还了部分贷款外,张x政关于其以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的陈述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张x政已履行了购房人的主要义务。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难以认定张x政系涉案房屋买受人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故景x与竺x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损害张x政的利益,原审判决驳回张x政的诉讼请求并未不当,对原审无再审之必要。

  2、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必须)

  诉讼案件,一审非常重要!很多事实、证据以及与调查事实相关的申请比如申请鉴定必须在一审提出,一旦一审判决,二审再提出一般不予处理。再审更是需要新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否则,申请再审也不会成功。本案是很少见的,再审、抗诉均已进行完毕。法院主动立案(民监字号)审查,但结论还是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无再审之必要。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诉讼,尽量委托律师代理。否则,看似节省了律师费,有时候实则失去了绝佳的胜诉机会!


从事法律方面工作十七年,先后在法院(担任书记员)、律所辗转工作多年,系上海市律协十一届刑诉专业委委员。所在律所上海申浩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