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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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庭审开庭时取得受害人谅解终被判缓刑

发布者:王可红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0日 3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5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莒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未检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9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超载的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新XX路段时,挂车右后轮脱落并撞向站在路边的该村村民姚XX(女,殁年9岁),致姚XX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年5月7日,被告人李XX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在法定数额之外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车辆称重记录;中国共产党莒南县石莲子镇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非中共党员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高X、梁X的证言;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法定数额之外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

人民陪审员  丁兆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XX

从事法律方面工作十七年,先后在法院(担任书记员)、律所辗转工作多年,系上海市律协十一届刑诉专业委委员。所在律所上海申浩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