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可红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6日 5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1、基本案情:2015年5月,桂某某向毛X某介绍在IronFX铁汇在线交易平台(××)理财(炒期货),因其在该平台理财收益很好,收入可观,便将该理财项目介绍给了毛X某。毛X某便决定先投入20万元,并请桂某某教他在IronFX铁汇在线交易平台开户和操作理财。后无法提现毛X某起诉桂某某,桂某某委托本律师代理。
2、争议事实: 2015年5月22日,桂某某在铁汇网上开立两个账户,分别为11×××44和12×××88。2015年5月25日,桂某某通过上述两个账户分别六次转入32000美/*******元。然而毛X某入资后,铁汇出金帐卡住,无法操作并退回款项。因毛X某多次催款,无奈之下,2015年6月9日,桂某某向毛X某出具凭据一份,承诺自即日起三个月内资金未退回,则由桂某某向毛X某男赔偿20万元。后被毛X起诉至法院。桂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本案不属于委托理财合同,被告本人也系铁汇平台客户,毛X某通过其朋友张X与其相识后,便要求桂某某为其介绍该投资理财事宜,桂某某系介绍人而非理财管理人,也非铁汇平台员工,毛X某将桂某某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2、毛X某诉状陈述桂某某系介绍人,原告陈述的两个账户系其本人账户,该投资的20万元仍在该两个账户内,铁汇平台账户无法出金系该平台系统问题,包括桂某某本人在内的所有投资者均有资金被压在该平台内,故毛X某应以铁汇平台为本案被告。3、本案原告毛X某提供的凭据是桂某某在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询问铁汇系统问题无果后在原告助理催促、胁迫下出具的该凭据,该凭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综上,请求驳回毛XX的诉讼请求。
3、法院认为:被告桂某某推荐并帮助毛X某在IronFX铁汇在线交易平台开立外汇交易账户,代为在IronFX铁汇在线交易平台注册邮箱,桂XX参与毛XX外汇账户实盘操作等事实,可以认定毛XX、桂XX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生、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该规定并未对公民个人进行外汇买卖资质进行限制性规定,但对公民个人如何进行外汇买卖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而IronFX铁汇在线交易平台非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当属无效。而原告诉讼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实质内容即为在上述平台买卖外汇,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而桂某某向毛XX出具凭据的行为是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形成,亦当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铁汇账户尚存于毛X某名下,现毛X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铁汇平台已经停止运作或案涉铁汇账户内款项客观上已无法取回,故无法认定毛X某存在实际损失。因此,应目前而言,毛X某要求桂某某赔偿其投入该账户资金32000美元即2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法院判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X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