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欢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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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欢欢律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拒绝接受过重量刑建议,成功将刑期从一年六个月降为一年三个月

发布者:郭欢欢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15日 75人看过 举报

2026-09-15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介

陈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立案,当事人受上游人员安排,驾车搭载多名外籍人员前往边境方向,途中被办案机关当场查获,案件按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给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南宁郭欢欢律师经仔细研判卷宗证据后,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重,没有接受该量刑方案,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坚持在审判阶段开展实质性辩护。经过庭审充分辩论,法院最终调整量刑,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实现刑期降格的辩护效果。本案充分说明:边境类刑事案件并非只有签署认罪认罚这一条辩护路径。

二、郭欢欢律师辩护思路与办案过程

1.审查起诉阶段:研判量刑,拒绝过重的量刑建议

郭欢欢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案件之后,多次会见当事人,完整核对案件全部事实,全面查阅卷宗材料,梳理全案证据链条。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指控当事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给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综合案件各项法定情节分析,该量刑建议对当事人而言量刑偏重。 

虽然边境类涉偷渡案件大多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方式处理,但辩护人并未机械劝导当事人直接接受量刑,结合从犯、犯罪未遂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判断案件仍有进一步降刑空间,因此决定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把辩护重心放到法庭审理阶段,通过庭审辩护争取更轻的刑罚。

2.庭审阶段,全面展开量刑辩护,争取下调宣告刑

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郭欢欢律师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但围绕全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充分发表辩护意见:

当事人属于共同犯罪当中的从犯:当事人仅仅听从上游人员指令开展运输工作,没有参与整个偷渡活动的策划、组织,仅承担单纯运输环节,在整个犯罪链条处于次要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当事人虽然已经着手实施运送行为,但在运输途中即被抓获,被运送人员并未实际偷越国(边)境,属于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当事人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全部事实,构成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同时就本案是否构成自首这一争议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向法庭完整阐述辩护观点,供法庭参考。

公诉方坚持原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据理力争,提出原量刑建议未能充分考量从犯、犯罪未遂两大核心法定减轻情节,量刑结果过重,请求法庭对量刑予以调整。

3.裁判结果: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下调刑期

法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认可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犯罪未遂、坦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认为公诉机关原来的量刑建议并不适当,依法予以调整。 

最终判决:陈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作案通讯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案件办案要点总结

1.涉边境偷渡刑事案件,辩护路径不只有认罪认罚。很多当事人会误认为只要案件到审查起诉,就只能接受检察院给出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但如果量刑建议明显过重,辩护人在定性无空间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不签署认罪认罚,把辩护战场转移到庭审,依靠法庭审理,争取下调宣告刑。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从犯、犯罪未遂是核心降刑情节。这类案件中底层司机、接送人员大多只负责单一环节,没有参与上游策划,要重点向司法机关阐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人员尚未出境被查获的,应当积极主张犯罪未遂,以此争取从轻、减轻。

3.自首与坦白需要严格区分。被当场抓获,人赃并获的情形,即便当事人如实供述,一般只能成立坦白,而不能认定自首,辩护过程中要准确把握法律适用边界,合理提出辩护意见。

4.不签认罪认罚不等于一定会加重处罚。法律赋予法院调整不当量刑建议的权力,当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明显失衡,法院有权不采纳量刑建议,直接作出判决。

四、律师感言

大量边境类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办案阶段会优先推动认罪认罚程序。但辩护律师不能一味引导当事人直接接受所有量刑,要客观评估量刑建议是否匹配案件情节。 本案当事人被当场查获,案件证据完整,定性辩护空间很小。辩护人另辟蹊径,不接受过重量刑,通过庭审量刑辩护,成功实现刑期下调。刑事案件辩护策略应当结合个案灵活选择,不能模板化套用,这才是刑事辩护的价值。

郭欢欢律师,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2012年执业至今,专注广西刑事案件辩护,擅长边境刑事案件辩护,深耕各类重大、疑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5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
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
1450120********36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