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献忠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8日 16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焦作市,现经营地址焦作市丰收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处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宜化区朝阳街一道巷
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问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6年10月起陆续借原告12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王某某于二0一七年二月十日经营煤炭,欠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壹佰肆拾万元(含煤场煤炭柒拾万元),定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月贰万捌仟元整,特此为据”。并由欠款人王某某和见证人刘某某亲自签名加盖手印。被告曾陆续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089000元、约定违约金(利息)350668元,共计1439668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439668元借款没有事实饺据,被告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将任何款项打入被告本大账户,
事实是:2016年10月份,原告与天津达庆泰昌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经营煤炭生意合作协议,共同经营煤炭生意,按照协议规定,原告投入项目资金300万-400万元人民币,并由原告管理账户与监督经营。由手煤炭生意市场不景气,当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写一张欠条应付检查。因此,本案被告主体并不是王某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虽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欠条,但提供借款的银行流水中显禾对方账号和户名均不是《王某某,,叉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但不能提供被告收到借款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技告之间存在债杖债务关系,战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57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