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献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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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献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2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705民初2998号
原告:A,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XXXX610XXXX9700N,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XXXX061XXXX3938Q,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A与被告B、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6735.8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人8817.2元,直接财产损失6980元(修理费6180元、酒损失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3631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17时50分A驾驶车牌号为XXG××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人民东路街与永安街路口时,A驾驶的车牌号为XXG××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A和B受伤,经宣化XX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A的事故车辆在中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上有保险,A经宣化区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部等多处受伤,住院36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令被告赔偿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319.8元,
被告A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86元,应该返还予她,
中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应该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A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强险赔付后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17时50分A驾驶车牌号为XXG××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人民东路街与永安街路口时,A驾驶的车牌号为XXG××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A和B受伤,该事故经宣化XX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治疗,A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5704.5元,其中A为B成垫付3786元,A自己花去11918.5元,A的伤情经宣化XX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给付2个月营养费;5、医疗终结后不支持后续治疗费,A花去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前,A在河北XX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月
平均工资为4174元,A的父母B(1944年7月17日出生)、C(1949年2月24日出生)有子女两个,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A72周岁,A68周岁,另查,A为肇事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陪,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双方确定A的车辆损失为5000元,
本院认为,A、B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宣化XX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A为肇事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A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A自行承担70%,A承担30%,A承担的部分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A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7.2元(两人),车辆维修费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A要求赔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支持其11918.5元(扣除A垫付的3000元),A要求赔付误工费16735.8元,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其16696元(4174元×4个月),A要求赔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在其住院期间为其陪护的事实,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其9000元,A要求赔付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在治疗过程中确需发生一定的费用,可酌情支持其100元,A要求赔付酒的损失8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00元,A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786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A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584.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69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5315.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817.2元),财产损失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0295.7元,中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中赔付A6214元,给A37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王军成10171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王军成2000元,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6584.5元的30%即197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A成109925.2元(此款可直接汇入A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72),给付A垫付的医疗费3786元(此款可直接汇入A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43);
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A成1975.35元(此款可直接汇入A成的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计1513元,中XX公司负担1335元(此款可直接汇入A的账户),中国XX公司负担22元(此款可直接汇入A的账户),A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旺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篇引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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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献忠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能够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达到良好辩护效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