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献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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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家口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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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献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05民初1639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奥迪Q5轿车一辆(该车辆的品牌型号为:奥迪牌FV6461HBQWG),并返回经济损失9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2014年原告之夫A因病去世,在办理丧事时A生前好友B将登记在原告C名下的奥迪Q5轿车借用,帮助原告处理丈夫后事,在此期间,A将该车辆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A用该车辆贷款,后又将该车辆过户给A名下,为和A和B要回车辆,原告曾提起刑事自诉案件,后来原告的一亲戚和A是男女朋友关系,A以公安警察的身份答应给要回车辆,并让原告撤回自诉,之后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A办理此事,并为此事原告先后支付给A96200元,2016年被告将此车要回,并告知原告为方便过户先将此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之后再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在A占用了原告的车辆,原告多次和被告要回车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A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A购买了奥迪Q5轿车一辆,该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B28R5DXXX,厂牌型号为:奥迪FV6461HBQWG,后该车辆登记的车牌号为XXG××,A系B之夫C朋友,2014年7月22日该车辆变更登记在A名下,之后A因和段某贷款未能偿还,于2016年3月23日又将车辆过户到A名下,A为要回车辆,曾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撤诉,A与B经人介绍认识,A向B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A处理车辆事宜,之后A在B撤回自诉后将上述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C,A通过B交给付段某30000元,在A交付车辆手续及A收取30000元钱时,A在场,之后A带领B、C去办理过户手续,因故未能办理完毕,车辆由A开走,之后A及其女儿B因上述车辆的相关事宜与C进行过多次的电话沟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A诉称B侵占其车辆,证据不足,证人A证明当时将车辆手续交给了B,A也开走车辆,但当时A在场并未反对,由此说明即使A占用车辆系经B同意,并非非法侵占,A曾为B出具书面的委托书,但A具体委托B办理什么事项,A未提供证据,无法证实,通过刘某和A与B的通话记录证实双方曾对卖车(顶车)一事进行过较多的协商,那么该车辆是A委托B出售还是委托B保管均不能证实,根据双方的对话,该车辆已被出售,还是由A继续占有均不能证实,故对A要求B返还其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A要求B返还其经济损失96200元,证据不足,对于A为何支付给B钱款,支付了多少钱,通过A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且在其称A侵占其车辆的情况下还支付给A近100000元,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A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伦
附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献忠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能够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达到良好辩护效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