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区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A,女,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A,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彼此并不十分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经常因酗酒暴打我,2007年4月将我的肋骨打断,我在无法忍耐的情况下向其提出离婚,被告多次保证改正错误,在我的家人劝说下我与被告继续生活,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酗酒,我于2014年4月搬出居住至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A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我们认识的时间、结婚时间属实,子女年龄有误,孩子是1988年10月4日出生的,诉状中部分陈述不属实,原告说我经常酗酒,经常打她不实,事实是原告长期赌博不顾家,我还替她还了五次赌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A与B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A,现已成年(1988年10月4日出生),2007年5月6日因A玩牌双方发生争吵,A将B的肋骨踢断,后A提出离婚,经家人劝说双方和好,2014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A搬出居住至今,现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A离婚,A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建筑面积144.26平方米)及小区内车库一间(双方议定房屋及车库价值为300000元),创维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落地式空调一台,海信三开门电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荣升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豆浆机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套,电动洗脚盆一个,摩托车一辆,颜A2014年7、8月份带走188000元,其中73220元给子女找工作被骗,公安正在收集材料当中,其余款项A称看病已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截止2015年4月30日10时28分刘某甲在广发证劵公司购买的股票市值为73520元,A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10840元,公积金账户金额为75000元,另查明A为子女找工作向其姐姐借款40000元,审理中,A要求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给患病的女儿留一部分治疗费用,A表示同意留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调取A在广发证劵公司购买股票的对帐单、A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A与B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又不能相互谅解,审理中,A坚持离婚,A同意离婚,应确认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的房屋及车库,A同意归B甲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广发证劵公司股票及A的住房公积金归A所有,借A姐姐40000元,由A负责偿还,A在银行的存款10840元双方自愿赠予刘某乙,A离家时带走的188000元,其中给子女找工作被骗73220元,待追回后可另行分割,剩余款114780元,A称看病已花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款视为A已分得,以上双方分得的财产及偿还外债后,A应给付颜某财产折价款146870元,其他财产依法分割,A称B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多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颜某与A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一套,小区内车库一间,美的落地式空调一台,海信三开门电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电动洗脚盆一个,摩托车一辆,在广发证劵公司以A甲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股票市值73520元),住房公积金75000元归刘某甲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荣升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豆浆机一个,A带走的114780元归A所有;
四、B给付A财产折价款1468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夫妻共同外债欠刘某甲姐姐40000元,由A负责偿还;
六、夫妻共同存款以A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0840元双方自愿赠予刘某乙,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海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