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献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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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献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05民初640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张家口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张家口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郭某、B、C、中国XX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委托代理人、被告B、C委托代理人、中国XX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8时40分,A驾驶XX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XX驶至宣化区清远XX时,A驾驶的冀G××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在前方同向行驶,A驾车超越过程中,与A驾驶冀G××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经宣化区XX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2408.4元,
被告A在庭审中称已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
被告A、B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只要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我们在保险范围内赔偿,A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依法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宣化区XX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
2、河北XX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
3、宣化区XX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评残后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主张营养费21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0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4、原宣化县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1000元;
5、原宣化县XX出具的证明一份、A身份证复印件一份、B、C、D、E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476.4元;
6、主张交通费500元;
7、宣化区XX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2000元;
四被告查阅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只认定7日;对证据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误工证明形式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证据6,认为数额偏高,只认可2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故对证据3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村委会虽为基层组织,但不了解村民具体收入,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证据6,结合就医次数及路程,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证据7,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事实的必要支出,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A委托代理人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18.61元,
原告查阅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A、B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查阅证据,对宣化东马道大药房出具的收据合法性不认可,其余均无异议,但认为A在(2016)XX0705民初787号一案中放弃要求B、C、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宣化东马道大药房出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收据不予认可;被告A、陈某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郭某已放弃要求A、陈某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观点,经核实,(2016)XX070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郭某自愿放弃要求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21284.19元的诉讼请求”系笔误及漏写文字,后已出具(2016)XX0705民初787号民事裁定书,更正为“郭某自愿撤回要求A、B、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21284.19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另案处理”,故对A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XX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XX驶至宣化区清远XX时,A驾驶的冀G××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A驾车超越过程中,遇A驾驶冀G××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乘坐XXG××号面包车的原告A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宣化区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A无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河北XX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开放性损伤(左侧);2、小腿挫伤(右侧);3、腹股沟损伤(右侧);4、腰部扭伤”,于2015年12月2日住院,2015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4799.61元(系A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XX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评残后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系宣化区,其母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育有二女,现均未成年,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799.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营养费210元(30元/日*7日)、误工费6291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从2015年12月2日至出具鉴定书之日2016年4月29日止,共149日,15410元/365日*149日)、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60日)、伤残赔偿金36989.9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十级伤残,1105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7.9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A9023元*18年*10%÷2人+黄磊9023元*4年*10%÷2人+黄淼9023元*1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59700.51元,
又查,A驾驶的冀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9.61元,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A、案外人B受伤,二人已在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XX0705民初787号、(2016)XX0705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A医疗费124元,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9306元;赔偿A医疗费917.9元、交通费59.2元、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宣化区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A无责任,A无责任,故由被告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A驾驶的XX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录,A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原告未起诉A,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扣除A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59700.51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A花费医疗费所占比例为18.91%,扣除A一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医疗费189.1元、人身赔偿金4770.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891元、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给付47710元(附表);尚余医疗费2719.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5139.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9.6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A医疗费1891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7710元,共计49601元;
二、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139.51元;
三、原告李某自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4799.61元;
四、被告郭某、陈某甲、陈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624元,原告A自行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B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李献忠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能够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达到良好辩护效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