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张家口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宣区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张家口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A系与“宣化劝业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张家口市XX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52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