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献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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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1等与B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献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1等与B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705民初319号
原告:A,女,193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A1,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A2,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A3,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A4,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A5,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6,男,195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A、B1、B2、B3、B4、B5诉被告B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5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1、B2、B3、B4、B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杨坡的遗产土地分配款34600元;2、依法继承杨坡名下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王X与A6系母子关系,A1、A2、A3、A4、A5与A6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杨坡与A有婚生子女6人,A于2000年病故,留有承包土地1.9亩,A及其他子女与B6协商将承包土地由B6有条件耕种,每年支付A部分赡养费用,如有土地变更由A享有土地收益权,但多年来A6未向B给付任何费用,并将村委会给付的占地分配款据为己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6辩称,我领取了杨坡名下的土地分配款,并把2010年领取的土地分配款一万元给了我母亲A,1998年我父亲承包的1.9亩土地记载到我的合同中,我父亲去世后,村委会收回了土地,后来又将这1.9亩土地分给了我儿媳妇,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与B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七人,分别是A6、A1、B、A2、A5、A3、A4,2000年3月A因病去世,杨坡生前系张家口市宣化区,2010年至2016年期间,A窑村委会向其名下累计发放土地分配款34600元,该款均由A6领取,其中2010年领取的一万元已交付其母A,
另查明,A去世之前已将其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记载于B(即C6)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A另有1.9亩承包地由B5耕种,并与A5家承包地为一个承包合同,
再查,A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声明放弃对杨坡土地分配款的继承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刘家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A去世后村委会向其名下发放的土地分配款系A的个人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A6、A1、B、A2、A5、A3、A4,因A已声明放弃继承权利,该遗产应由其他七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考虑到A年岁较高、缺乏劳动能力及B6已将一万元交付于A的事实,本院酌定该一万元遗产全部分配给A,其余24600元由A6、A1、A2、A5、A3、A4共六位继承人均等分割,每人应分得4100元,因该款已由A6全部领取,A6应向A1、A2、A5、A3、A4分别给付41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继承A名下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中各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保护,同时,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本案中,A名下的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记载于B(即C6)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故杨坡名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A、B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B1、B2、B5、B3、B4每人4100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A、B1、B2、B5、B3、B4、B6每人分别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李献忠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能够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达到良好辩护效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