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献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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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献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民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A向原审法院诉称,我受雇于A从事临时工,2013年12月29日11时许,我在给被告A拆旧房时,由于A未对受雇人员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我不慎从房顶上摔下,造成我腰部受伤(骨折),我被A的妻子送至张家口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腰部留下××,仍然需要治疗,我受伤后多次找A协商解决此事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A赔偿我医疗费1623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86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1970元,共计196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A辩称,我是开XX厂的,经孙X介绍A之前在我的厂子里学徒,由于我的厂子在2013年9月份到10月份就停产了,A和我说B在家没事干,所以我又介绍A到XX厂干活了,XX厂的老板是A,A从2004年租了我的场地和房子,这两个厂子是在一个院里的,2014年8月份我和XX厂的合同到期,所以2013年12月份A和B还有一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就给宣化XX厂生产水泥配料并逐步清理场地,A去XX厂的第二天在干活的过程中,去房顶上取瓦,后来摔了一跤,A具体哪天摔下来的我不清楚,他摔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A在塑料厂停产后就没有给塑料厂干过活,他摔下来的时候是受XX厂雇佣的并由建材厂给他开工资的,综上,我认为A出事和我没有关系,A的事发生的时候我没有雇佣他,他的损失也和我没有关系,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A受雇于B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四方台宣常路南XX打零工,同年12月29日11时左右,A在拆旧房时,不慎从屋顶坠落,造成A受伤,A受伤后被B的妻子送往河北XX医院救治,并于同年12月31日入住张家口市XX医院,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1月10日A出院,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A支付,A受伤后自行花费医疗费803元,A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张家口XX厂赔偿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在A第一次诉至本院的过程中,A针对其伤情提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XX对A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冀张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未达级;2、医疗终结时间叁个月;3、壹人护理壹个月,A支付鉴定费1970元,另查明,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0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证人A、B、C的证言能够证实D在工作过程中,一直是由A管理、指挥的,A出事后,A及其妻子一直给予救治,并支付了A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综上,可以证实A系B雇佣的工人,双方构成了劳务关系,故A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在工作中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A承担70%的赔偿责任,A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197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该票据与A伤情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审法院支持其医疗费803元;对于A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支持其误工费7102元;A主张的交通费1586元,证据不足,但住院、出院途中确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4335元,根据A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A应赔偿B10034.5元,遂判决: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34.5元,宣判后,A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A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没有通知A开庭时间,没有对A的证据组织质证,程序违法,A不是上诉人雇佣的,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A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药费,并不是施救行为,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证人A、B、C的证言能够证实D在工作过程中,一直是由A管理、指挥的,A出事后,A及其妻子一直给予救治,并支付了A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综上,可以证实A系B雇佣的工人,双方构成了劳务关系,故A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王 潇
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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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献忠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能够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达到良好辩护效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