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C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C及委托代理人D,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C在一审中诉称,马X挂靠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蒙鑫塑钢责任有限公司承包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X制作工程,2012年6月15日,原告A、被告B与C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A与被告B共同承包集宁区亿利塑钢门窗工程;同时,原告A、B、C三人与被告D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A、李某、B、C共同承包上述工程,共同投资,共同收益,风险共担,2012年6月至10月底,四人都在承包工地上进行管理经营,2013年主要由被告A在承包工地上管理经营,2014年主要由三原告在承包工地上管理经营,2013年被告管理经营期间的账目全部由被告持有,被告未曾向三原告交待、核对账目,2013年期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情况三原告都不清楚,2014年6月三原告撤场时,合伙账目一直未核对,三原告均没有收到工程款,三原告至发包人A催要工程款,A答复应付工程款已由被告领取,但被告未向三原告交待过账目及工程款收支情况,现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合伙清算,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三原告仍欠多名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投资款及支付三原告应得的利润,并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具体数额待清算完账目后确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A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四人合伙期间全部资金都由原告A管理,2013年A参与管理的承包工程至今没有完工,现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A、B与马X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A与B共同承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X塑钢门窗制作工程;同日,A、B、C三人与D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A、B、C、D合伙承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X制作工程,共同投资,共同收益,风险共担,双方在合伙过程中,账目由各自管理,承包工程完工时,四人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及盈亏进行清算,且合伙期间的账目往来多为白条,致使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无法对该账目进行审核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XX劳动,本案中,A、B、C与D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承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X窗制作工程,四人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因账目管理不规范,导致司法鉴定部门无法出具审计报告,A、B、C又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A、B、C请求人民法院判令D返还A、B、C投资款及支付应得利润,并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B、C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A、李某、B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A、B、C虽然与被上诉人D签有合伙协议书,但是,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但因账目管理不规范,导致司法鉴定部门无法出具审计报告,A、B、C又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A、B、C请求人民法院判令D返还A、B、C投资款及支付应得利润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待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A、B、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