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献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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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献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贾某与郭某、陈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05民初639号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兆伟,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兆伟,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3层。 负责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诉被告郭某、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东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8时40分,陈某甲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区清远路土沟路段时,顾文君驾驶的冀G×××××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在前方同向行驶,陈某甲驾车超越过程中,与郭某驾驶冀G×××××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双腿受伤。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420元。 被告郭某在庭审中称已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只要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某乙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我们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依法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 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二份(计款140.2元),主张医疗费14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 3、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主张营养费1710元; 4、元子河建明劳务施工队出具的证明二份,主张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7500元; 5、交通费票据25张,主张交通费500元; 6、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2000元; 7、二附便民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一份,主张租床费150元。 四被告查阅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只认定20日;对证据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所在公司资质和出事前三月工资表,也未提供纳税证明;关于证据5,认为数额偏高,只认可2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故对证据3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原告虽未提供出事前三月工资表,但元子河建明劳务施工队出具的证明载明贾某月工资2500元,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张占武的证明,因无相应的纳税凭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以100元/日计算;关于证据5,结合就医次数及路程,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证据6,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事实的必要支出,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证据7,形式不合法,且租床费包括在护理费中,不必单独主张,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29.88元。 原告查阅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查阅证据,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郭某在(2016)冀0705民初787号一案中放弃要求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郭某已放弃要求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观点,经核实,(2016)冀070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郭某自愿放弃要求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21284.19元的诉讼请求”系笔误及漏写文字,后已出具(2016)冀0705民初787号民事裁定书,更正为“郭某自愿撤回要求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21284.19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另案处理”,故对郭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冀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区清远路土沟路段时,顾文君驾驶的冀G×××××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陈某甲驾车超越过程中,遇郭某驾驶冀G×××××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乘坐冀G×××××号的原告贾某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顾文君无责任,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2月2日住院,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56日,花费医疗费14729.88元(系郭某垫付),后又于2016年3月15日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40.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4870.0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在元子河建明劳务施工队做饭,月工资25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87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日*56日)、营养费1680元(30元/日*56日)、护理费5600元(100元/日*56日)、误工费7500元(月工资2500元,医疗终结期3个月,2500元*3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33530.08元。 又查,陈某甲驾驶的冀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29.88元。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郭某、案外人贾辉受伤,二人已在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冀0705民初787号、(2016)冀0705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郭某医疗费124元,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9306元;赔偿贾辉医疗费917.9元、交通费59.2元、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顾文君无责任,贾某无责任,故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甲驾驶的冀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录,顾文君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原告未起诉顾文君,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扣除顾文君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33530.08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贾某花费医疗费所占比例为66.02%,扣除顾文君一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医疗费660.2元、人身赔偿金120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医疗费6602元、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给付12091元(附表);尚余医疗费7607.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2967.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29.8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医疗费660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091元,共计186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2967.88元; 三、原告贾某自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14729.88元; 四、被告郭某、陈某甲、陈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77元,原告贾某自行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东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李献忠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能够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达到良好辩护效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