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05民初107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以至于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夫妻感情于同年3月7日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原告又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共同债务3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2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被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1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做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123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5)宣区民初字第103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23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宣区民初字第103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六年之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属正常现象,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A虽因触犯刑法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监狱服刑,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情形,且现已刑满释放,望被告改过自新,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原、被告二人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携手创造美好的生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苗
适用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途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情形】男女乙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