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区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无业,
原告A诉被告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因宣化区XX房产发生纠纷,2014年9月被告将我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上述争议的楼房归我所有,我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我偿还,我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在2015年2月17日突发脑溢血住进张家口XX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3月17日我给付被告1万元,2015年4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要求我在2015年4月20日前将房屋折价款全部返还,如不返还,宣化区XX3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我在没有监护人、没有弄清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我与被告签协议时我仍在治疗中),被告的行为使我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后经亲属告知我才知道自己的所为,我现在已经将10万元房屋折价款交到了宣化区法院执行局,综上所述,被告在我病重期间乘人之危,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诱导我签订了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我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腾出其占有的宣化区XX房屋并给付我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租赁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A与B于2013年9月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2013年11月27日,A与张家口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张家口市宣化区XX楼房一套,后A与B分手,A与其家人住进了上述房屋内,2014年8月19日A诉至本院,要求A返还上述房屋并从2014年7月至房屋返还之日按照每月600元赔偿B的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登记在A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XX的楼房归B所有,A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B房屋折价款10万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A负责偿还,A协助B办理该房屋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A自行负担,调解书生效后,A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B相应的房屋折价款,A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15日A与B在本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意见,双方同意A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B5000元、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B30000元、4月15日前给付B20000元、5月15日前给付20000元、6月15日前给付20000元、7月15日前给付20000元,执行和解意见达成后,双方并未按照该意见实际履行,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A给付B房屋折价款10000元,A为B出具了收条,
再查,2015年4月3日,A(甲方)与B(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未能按约定给付甲方十万元欠款,今日约定最后期限,乙方向甲方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欠甲方的十万元,如果到期后,乙方未能履行,则位于XX301的纠纷房屋归甲方所有,4月20日之后,甲方对房屋做出任何处置都与乙方无关,法院不予追究,特此协议,如果20日之前给付十万元,甲方配合乙方过户,将购房所有证明交给乙方,甲方:A2015年4月3日B”,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A的陈述、协议原件、(2014)宣区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解书确认的A与B争议的房屋归A所有、A一次性给付B房屋折价款100000元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A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给付B相应款项,经本院执行局调解后,双方仍未按照执行和解的约定履行,视为双方执行和解无效,A与B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又通过协议的方式重新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因A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A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A认为其因迟延支付房屋折价款10万元,A要求其用50万元的房产作为赔偿显失公平,证据不足,因本院作出的(2014)宣区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有剩余房屋贷款需要偿还的,本院与A的谈话笔录中A确认的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数额约18万元未偿还,但A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A并未到庭答辩,故本院确定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XX的房屋确有剩余贷款未还,但无法核实该房屋准确的贷款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A主张的其与B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有悖于其真实意思表示,A存在欺诈行为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等,无据证实,故对A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A要求B返还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XX楼房的诉讼请求,因A认可该楼房并非B居住,而是由他人向A购买并居住,且该楼房与双方在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楼房并不是一套楼房,故对A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A要求B给付其从2015年5月至8月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要求撤销其与B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要求B腾出其占有的宣化区XX房屋及要求B给付其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租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