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郝XX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05民初1072号
原告A,
原告A,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B诉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的丈夫A急需用钱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近期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A催要无果,2016年1月15日,A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还款之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的利息共计49800元,
被告A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A、B在张家口市万全区XX,A因购买饲料急需用钱,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A、B借款10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A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1月15日A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A系B的妻子,其亦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A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视频资料、证人B、C、D当庭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对被告E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向原告B、C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B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但A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A系B的妻子,A向原告借款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A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A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A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A、B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的利息共计49800元,因A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写明该1.5分利息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按照交易XX惯,应认定系月利率,该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3年9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48000元;2016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C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为1648元,由被告A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B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