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献忠律师
李献忠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6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张家口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宣化县XX厂、B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献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宣化县XX厂、B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宣县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县XX厂. 法定代表人A,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A,系宣化县XX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宣化县XX厂、B、C、D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5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宣化县XX厂委托代理人D、E、被告F委托代理人G、被告H、I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A与被告B、C雇佣关系,原告2012年5月底受雇于A、B到被告宣化县XX厂的工地进行建筑工作,2012年6月4日上午11时,原告在干活时,被工地的院墙砸倒,导致身体受伤,当即被被告送到中国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现已治疗出院,对于原告的赔偿一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共计9727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A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中国XX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其内容为:A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盆骨骨折, 2、中国XX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11页, 3、河北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内容为:被鉴定人A工作中受伤致: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1人, 4、河北XX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 5、原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交通费票据33张,计款254元, 7、A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8、被调查人为A的调查笔录,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A是被告B、C雇佣的施工人员,是在工地干活时受到伤害的, 9、A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10、被调查人为A的调查笔录,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A是被告B、C雇佣的施工人员,是在工地干活时受到伤害的, 11、A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12、被调查人为A的调查笔录,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A是被告B、C雇佣的施工人员,是在工地干活时受到伤害的, 被告宣化县XX厂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主体不对,A是以个人名义租赁的土地,所以,把单位作为被告起诉是不对的,我们提交租赁协议的原件,A是我单位的法人代表,但是他是以个人名义租赁的土地,当时是在这片土地上盖院墙时发生的事故,而且施工工程是A和B承包的,所以A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原告,而宣化县XX厂不应列为被告, 被告宣化县XX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甲方为塔村儿乡人民政府,乙方为A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复印件1份,其内容为:乙方自愿租赁甲方在高崖村东南沙河滩荒地50亩,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1年4月20日至2031年4月20日止, 被告A辩称,对受害人表示同情,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我没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和我没有关系,如果原告认为是因为墙的质量问题导致墙塌了,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A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A辩称,被告A、B承包C机井房屋(四间)及院墙,原告A和B承包被告二人房屋及院墙,A是B、C雇佣的,A、B在施工过程中未经二人同意,擅自抹灰(院墙基础),砸伤三人(A、B、C),本案诉讼费被告不可能承担, 被告A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中国XX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共计款180元, 2、宣化县新型农村合作XX出具的宣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张,其内容为:患者A,本次医疗费用发生额16985.35元,本次补偿金额5673.1元, 被告A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A相同, 被告A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4-6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宣化县XX厂、被告A,被告A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A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受伤致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与该事件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A只是认为原告受伤致残与其无关,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7-12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宣化县XX厂、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A、B,A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A、B和C的证词不真实,他们四人与原告A均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所以,其出具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使用,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A、B、C在答辩意见中称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D,所以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时,被告A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本院对被告A、B和C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12号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宣化县XX厂提交的1号证据,在当庭举证、质证时,原告A和被告B、C,A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被告A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A提交的1号和2号证据,在当庭举证、质证时,原告A和被告宣化县XX厂、B和C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被告A提交的1号和2号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A在被告B的工地干活时,因墙体倒塌将原告A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盆骨骨折,原告A支付交通费254元,被告A、B为其支付医疗费17165.3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北XX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工作中受伤致: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原告A干活的地方是被告B的个人工地,被告A与被告B和C承揽关系,被告A、B为承揽人,被告A为定做人,原告A是被告B和C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A在给墙体抹灰因墙体倒塌遭受伤害后,被告A、B按每日180元给付了原告C施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A与被告B和C承揽关系,被告A、B为承揽人,被告A为定作人,原告A与被告B和C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A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A、B接受劳务一方,原告A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给墙体抹灰时因墙体倒塌而遭受伤害,其本人对自己的伤害并无过错,而被告A、B为接受劳务一方,且是该工程的承揽人,其应提前检查工程是否存在潜在危险,消除隐患,为其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但其并没有做到,为此,被告A、B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作为定作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A、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A、B、C辩解意见中称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D,所以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时,被告A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本院对被告A、B和C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A认为其遭受伤害的工程是被告宣化县XX厂的工程,但原告在庭审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只以在施工现场堆放着膨润土这一事实而断定该项工程是被告宣化县XX厂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被告宣化县XX厂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宣化县XX厂、被告A,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表示无异议,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赔偿其5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却为254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以254元予以确认,原告A护理期被鉴定为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住院19天,在住院期间是其儿子A和妻子B为其陪护,出院后仍是原告的儿子A陪护,A当时亦在被告B的工地干活,其日工资为90元,所以,原告要求住院期间A的护理费以每天90元,A的护理费以每天40元的标准赔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860元(90元/日×19日+40元/日×19日+90元/日×71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付的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日×19日),应予以确认,原告A营养期被鉴定为60日,所以,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以上二项共计2370元,亦应予以确认,因被告A、B每天18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工资,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亦应以每天180元的标准赔付,原告A医疗终结期被鉴定为180日,其误工费为32400元,亦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21%,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共计33940.2元(8081元/年×20年×21%),应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多处骨折,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其7000元的数额有些偏高,本院认为以6300元确定,原告A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其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33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25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九项共计91124.2元, 二、被告A与被告B、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宣化县XX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A、B负担2078元,由原告A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宣县民初字第198号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田长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C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李献忠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能够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达到良好辩护效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